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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鹏诉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野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野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1821号原告:刘鹏,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蜀汉路235号元亨商务楼611号。法定代表人:刘野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野钊,男,生于1968年5月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刘鹏诉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野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判令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罚息人民币840000元,违约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4、判令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60000元;5、判令被告刘野钊对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第1、2、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刘鹏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绵融投借字(2013)第004号),约定包括原告刘鹏在内的出借人向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分两次还款,其中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另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同日,原告刘鹏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刘野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绵融投借保字(2013)第004-2号),约定被告刘野钊为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就其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全部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刘鹏在内的全部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的出借义务。鉴于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野钊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为维护多名债权人的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刘蜀泉、高建国等上述《借款合同》出借人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12日与刘鹏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各自享有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刘鹏,并已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野钊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述借款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刘鹏多次催收,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刘野钊也至今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野钊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锐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