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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腾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腾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腾飞,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朋怀,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腾飞与被上诉人王朋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朋怀为承租张腾飞的房屋,于2016年10月28日向张腾飞支付订金10000元。双方商定由张腾飞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后由王朋怀承租并签订租赁合同,后房屋租赁合同未能签订,王朋怀陈述称系张腾飞涨房租导致未签订,张腾飞陈述称王朋怀推脱不愿意承租房屋。王朋怀未租赁房屋后,张腾飞将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审法院认为:王朋怀向张腾飞支付订金1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预约合同关系,合同目的即为将来某个时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来张腾飞并未与王朋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朋怀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张腾飞涨价违约的事实,虽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考虑到张腾飞已将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致使王朋怀支付1万元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张腾飞应当将该1万元订金返还王朋怀。关于反诉,张腾飞称王朋怀故意拖延不签订合同,应当举证证明王朋怀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王朋怀违约,故其要求王朋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腾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朋怀返还订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朋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腾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共计1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腾飞负担。张腾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王朋怀向张腾飞支付10000元成立预约法律关系,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这10000元实际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房租、水电费用的保证金。也是约束王朋怀按照双方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的履约定金。不是未来签订租赁合同的预约定金。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存在预约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王朋怀违反约定不再租赁房屋,给张腾飞造成损失,应该给王鹏飞进行赔偿。王朋怀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王朋怀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误导张腾飞对房屋进行改造产生损失,恶意延长向第三人转租时间,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朋怀答辩称:王朋怀缴纳了10000元顶金,双方形成了预约合同关系。张腾飞未经王朋怀的同意擅自增长租金,致使王朋怀缴纳顶金的目的无法实现,张腾飞应当返还顶金10000元;张腾飞所称房屋装饰花费及损失王朋怀均不予认可,张腾飞出租房屋应当达到出租条件,其装饰房屋与王朋怀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朋怀为承租张腾飞的房屋,于2016年10月28日向张腾飞支付订金10000元,后房屋租赁合同未能签订,张腾飞应当将该10000元订金返还王朋怀。张腾飞虽支付装饰费4800元,但该房屋又已出租并已使用,对张腾飞并未造成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张腾飞所称王朋怀故意拖延不签订合同,应当举证证明王朋怀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张腾飞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张腾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