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诉被执行人刘秋平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潞城市国土资源局,刘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481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潞城市西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波,局长。被执行人刘秋平,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翟店镇西天贡村中街266号,身份证号:1404811972********。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郭杜娟、安永亮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翟店镇西天贡村集体土地285平米修建宅基地一案,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材料,同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潞国土资执告字【2016】第1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书,同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经过立案、调查和审理,审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先调查后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12月24日作出的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建斌审判员 安永亮审判员 郭杜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雨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