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雄县支行)诉被告范艾地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范艾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248号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营业场所:河北省雄县铃铛阁大街249号。负责人:赵月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行员工。被告:范艾地,女,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铃铛阁大街***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雄县支行)诉被告范艾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艾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雄县支行诉称,被告范艾地于2011年5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欠款1466、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范艾地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欠款人民币本金1002、82元,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欠利息350、23元,滞纳金113、03元,合计为1466、08元,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日;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艾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范艾地向原告农行雄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8360067032491。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5年,逾期自动失效;主卡失效的,附属卡随之失效。该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范艾地)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消费手续费为年利率7.2%。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合约签订后,原告核发信用卡给被告范艾地,被告领取使用。后该卡发生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范艾地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002、82元,利息350、23元,滞纳金113、03元,元,合计1466、08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艾地向原告农行雄县支行申领信用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农行雄县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范艾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记卡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范艾地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艾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艾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借款本金1002、82元,利息350、23元,滞纳金113、03元(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利息顺延至本息付清日止),合计146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艾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卫东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