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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平安与王洪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安,王洪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741号原告:陈平安,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洪旭,住址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陈平安与被告王洪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王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杨如科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王洪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如科与被告王洪旭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2分,按月结息。后杨如科利息给付至2016年2月19日,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杨如科下落不明,被告王洪旭拖欠至今。王洪旭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杨如科由被告王洪旭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2分,按月结息。后杨如科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19日,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杨如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个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洪旭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平安作为债权人有权单独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旭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平安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王洪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如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王洪旭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疏桐—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