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前兴路分公司侵害作品2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前兴路分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初286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3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前兴路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李家场新村第六居民小组云波印刷厂旁。 负责人:李春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麦迪公司)、被告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前兴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前兴路分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被告好麦迪公司、被告前兴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409元(包括公证费660元、调查取证消费74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对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录:侵权作品清单)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为公众提供放映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作品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公证费660元、调查取证消费749元系针对本院受理的(2017)云01民初277号、278号、279号、280号、281号、282号、283号、286号八个案件。 被告好麦迪公司、前兴路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公证书存在公证处不具备涉外公证资质、公证程序违法等情形,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是,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DVD光盘和音乐电视作品目录;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3、昆明市国正公证处(2015)云昆国正证字第646号《公证书》;4、昆明市国正公证处(2015)云昆国正证字第14366号《公证书》;5、昆明市国正公证处(2016)云昆国正证字第15990号《公证书》;6、公证费、调查取证消费票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DVD光盘不是原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无法与其进行比对;2、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没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无权授权原告对相关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且授权期限三年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和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不具备涉外公证资格,相应公证书无效;4、昆明市国正公证处派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属于程序违法、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项进行公证违反规定、使用间谍器材进行证据保全涉嫌违法,相应公证书无效;5、公证费应提交合同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1、DVD光盘系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据此确认滚石公司系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真实性;2、滚石公司是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而非集体管理人,其授权原告对相关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系对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件进行复印的书证公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系对云南省公证协会核对无误的台湾省台北地区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某事务所103-4867号公证书正本、104-0797号公证书正本进行复印的书证公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相应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4、昆明市国正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和公证人员蒋某办理公证事宜,且承办公证员亲自到场,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与原告集体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此争议需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才能确认,而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系对被告经营场所内客观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证据保全,不涉及争议事项,依法可以进行公证;公证人员首先对申请人用于保全证据所使用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和确认,并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摄像设备对被告营业场所设置的点歌系统中储存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影像画面进行摄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相应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5、公证费发票系有效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且与相关公证行为相印证,故应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音集协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于2008年5月28日在民政部登记注册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权利人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第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该合同经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滚石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给原告集体管理。 2016年8月2日,经原告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以及公证人员蒋某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与商汇路交叉口“好麦迪KTV量贩”203房间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在包房内逐一点播、影像录制的方式,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点歌系统中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录:侵权作品清单)的影像画面,并就保全过程出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60元、取证消费749元。被告认为被公证保全的歌曲存在歌声不稳定、男女混唱等情况,与原告经授权管理的歌曲不同。因该意见并非针对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而是《著作权法》关于音乐电视作品保护范围之外的要素,如设备功能、演唱主体等,故可认定被公证保全的歌曲与原告经授权管理的歌曲相同。 另查明,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和商汇路交叉口“好麦迪KTV量贩”系由被告前兴路分公司经营。被告前兴路分公司系被告好麦迪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立案案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不准确,予以纠正。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滚石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综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告作品放映权。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将涉案歌曲全部删除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如若允许涉案歌曲继续保留在被告视频点播机中,消费者随时可以进行点映,则不能实现停止侵权的效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409元,包括公证费660元、取证消费749元。为方便处理,公证费660元、取证消费74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余七案中不再认定及处理。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好麦迪公司与被告前兴路分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前兴路分公司系被告好麦迪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被告前兴路分公司不能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时,应由上级独立法人即被告好麦迪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前兴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录:侵权作品清单),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前兴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如该分公司无力履行,则由被告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被告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前兴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维权的合理费用1409元。如该分公司无力履行,则由被告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被告昆明好麦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前兴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彩云 审 判 员 郭 佳 人民陪审员 施方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燕珍 附录:侵权作品清单 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序号 演唱者 作品名称 1 BEYOND Paradise 2 BEYOND 可否冲破 3 曹格 掌纹 4 曹格 3-7-20-1 5 曹格 Super Sunshine 6 曹格 Superwoman 7 曹格 Supermarket超级市场 8 曹格 单数 9 曹格 刮目相看 10 曹格 世界唯一的你 11 曹格 天使忌妒的生活 12 2moro 被骗了 13 草蜢 BA BA BA 14 草蜢 爱拼才会赢 15 杜德伟 I Believe 16 杜德伟 Talking Heart To Heart 17 杜德伟 彩虹 18 杜德伟 独领风骚 19 杜德伟 情人 20 杜德伟 天真(7分钟片头版) 21 杜德伟 无心伤害 22 杜德伟 救你 23 杜德伟 谈情说爱 24 杜德伟 要求 25 杜德伟 刘沁 她总在某一个地方 26 杜德伟 顺子 真的想你 27 陈绮贞 还是会寂寞 28 陈绮贞 让我想一想 29 陈绮贞 躺在你的衣柜 30 阿牛(陈庆祥) 爱我久久 31 阿牛(陈庆祥) 妈妈的爱有多少斤 32 阿牛(陈庆祥) 桃花朵朵开 33 阿牛(陈庆祥) 我是你的小小狗 34 阿牛(陈庆祥) 我要为你唱首歌 35 阿牛(陈庆祥) 我在不远处等你 36 阿牛(陈庆祥) 约定 37 陈淑桦 爱的进行式 38 陈淑桦 聪明糊涂心 39 陈淑桦 梦醒时分 40 陈淑桦 情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