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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沈彦龙与刘晓娟、范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彦龙,刘晓娟,范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997号原告:沈彦龙,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贾桂香,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晓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范久华,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沈彦龙诉被告刘晓娟、范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彦龙的委托代理人贾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娟、范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彦龙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0.02元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此后月息按0.02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0.02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晓娟、范久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刘晓娟、范久华从原告沈彦龙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6个月还清。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刘晓娟、范久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彦龙与被告刘晓娟、范久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晓娟、范久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0.02元(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娟、范久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彦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为9600元,此后利息按0.02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晓娟、范久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0元,诉讼保全费316元,由被告刘晓娟、范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特 根人民陪审员 吉日嘎拉图人民陪审员 敖敦格日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嘎 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