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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海仙与赵春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仙,赵春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242号原告:孙海仙,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被告:赵春渠,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绛县。原告孙海仙与被告赵春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参加人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3诉讼费、执行费、告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老兵制造厂等,资金周转困难,于1014年8月6日借原告9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分,借款利息一月一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和担保人催要本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于2016年6月至今躲而不见(利息清到2015年1月6日,本金分文未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原告孙海仙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赵春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赵春渠因经营老兵制造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海仙借款90000元,借款担保人王世祥,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6月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1月6日止,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庭审中,原告孙海仙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王世祥的诉讼权利。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春渠向原告孙海仙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持据索款理由正当,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的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孙海仙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赵春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虎审 判 员  张志云人民陪审员  赵俊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