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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丁翠珍与孙有明、陶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翠珍,孙有明,陶海飞,周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857号原告:丁翠珍,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安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有明,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陶海飞,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周义宝,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翠珍与被告孙有明、陶海飞、周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王慧,被告孙有明,被告周义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海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有明、陶海飞、周义宝共同支付货款29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孙有明、陶海飞、周义宝合伙经营徽州小厨饭店,从丁翠珍处购买蔬菜、卤菜,尚欠货款29851元至今未能支付。孙有明辩称:孙有明与周义保在酒店转让时对货款如何负担作了明确约定,货款应由周义宝承担。陶海飞未作答辩。周义宝辩称:1.周义宝不是徽州小厨的负责人;2.周义宝对欠款事实不清楚;3.转让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如货款应由周义宝承担,也应由孙有明承担后,另行起诉周义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5月期间,丁翠珍向徽州小厨饭店供应蔬菜与卤菜等产品价值共计29851元。2015年8月29日,陶海飞与丁翠珍等16人达成协议,陶海飞承诺与其他合伙人争取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此后,陶海飞、周义宝等人至今未向丁翠珍支付货款。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孙有明(甲方)与周义宝(乙方)签订《酒店个人股份收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徽州小厨酒店的全部股份、股权4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收购,价格为陆万元整。1.收购方收购上述股份、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酒店进行新的制定章程和管理制度;2.甲方转让股份、股权后,不再担任该酒店的一切法律责任,一切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独自承担;3.甲方须认真的配合乙方进行证件变更登记手续;4.甲方转让股份、股权后,不在承担徽州小厨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例如:房屋租金、水电气费、原料采购费用人员工资、税费等),以上遗留债务费用全部由乙方独自承担;5.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时全部由乙方独自承担;6.乙方在收购股份、股权费用,在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2015年7月6日,徽州小厨饭店(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孙有明)经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再查明:2015年6月11日之前,孙有明在徽州小厨饭店持有40%的股份,周义宝、倪某每人持有13.3%股份,冯某持有20%的股份。此后,孙有明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周义宝,冯某将其股份平均转让给陶海飞、周义宝、倪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丁翠珍向周义宝、陶海飞合伙开办并经营的徽州小厨饭店供应蔬菜与卤菜等产品,并由陶海飞签字确认。丁翠珍与周义宝、陶海飞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有明将自己持有的徽州小厨饭店全部股权转让给周义宝,合法有效,周义宝应按双方签订的《酒店个人股份收购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故孙有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周义宝、陶海飞等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周义宝、陶海飞尚欠丁翠珍货款经催要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丁翠珍要求周义宝、陶海飞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有明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周义宝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陶海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丁翠珍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海飞、周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翠珍货款29851元;二、驳回原告丁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被告陶海飞、周义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