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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晟辉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亮亮、武立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晟辉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亮亮,武立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571号原告:南京晟辉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414幢1单元2022室。法定代表人:王坚,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亮亮,男,汉族,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武立本,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南京晟辉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辉元公司)与被告武亮亮、武立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且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辉元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亮亮、武立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亮亮给付货款22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以1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武亮亮偿付律师代理费9760元;3.被告武立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武亮亮、武立本签订《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武亮亮向原告购买挖掘机1台(型号为厦工XG806),总价为290000元,其中首付50000元,余款分23期支付。保证人为被告武立本,对被告武亮亮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武亮亮交付挖掘机,但被告武亮亮截止2016年9月仅支付货款68000元,尚欠货款222000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武亮亮、武立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武亮亮、武立本签订《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武亮亮向原告购买挖掘机1台(型号为厦工XG806),总价为290000元,其中首付60000元(其中:首付款5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余款240000元分期23期支付(其中:2016年6月20日还款5000元,2016年7月20日还款5000元,2016年8月20日还款5000元,2016年9月20日还款5000元,2016年10月20日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20日还款5000元,2016年12月20日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5000元,2017年2月20日还款5000元,2017年3月20日还款5000元,2017年4月20日还款5000元,2017年5月20日还款5000元,2017年6月20日还款5000元,2017年7月20日还款5000元,2017年8月20日还款5000元,2017年9月20日还款5000元,2017年10月20日还款5000元,2017年11月20日还款5000元,2017年12月20日还款5000元,2018年1月20日还款5000元,2018年2月20日还款5000元,2018年3月20日还款5000元,2018年4月20日还款35000元)。违约责任为被告武亮亮迟延付款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被告武亮亮逾期15日支付款项或明确表示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结清余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由被告武亮亮负担。被告武立本为保证人,对被告武亮亮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立本承诺放弃设备或标的物优先实现债权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武亮亮交付挖掘机1台(型号为厦工XG806)。被告武亮亮于2016年4月7日给付原告60000元(其中:首付款50000元,保证金10000元),2016年4月7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6年6月4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6年9月29日给付原告8000元,尚欠货款222000元,但被告武亮亮有1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处。2.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76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武亮亮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22000元及逾期付利息,并偿付律师代理费9760元。被告武立本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武亮亮、武立本签订《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武亮亮欠原告货款2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武亮亮尚有1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处,该款项应冲抵货款,冲抵后被告武亮亮欠原告货款这212000元。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武亮亮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付利息,并偿付律师费。被告武立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给付后有权向被告武亮亮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武亮亮给付货款2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偿付律师代理费9760元,被告武立本对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晟辉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偿付律师代理费9760元。二、被告武立本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立本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武亮亮追偿。三、驳回原告南京晟辉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为2388元,原告承担108元,被告武亮亮、武立本承担22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王家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