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廖世光、广西绿宝速丰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世光,广西绿宝速丰林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市糯垌镇平坡村六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告):廖世光,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址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绿宝速丰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横县莲塘镇六坡村委六衣经联社18队。法定代表人:施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溪市糯垌镇平坡村六组,住所地广西岑溪市糯垌镇平坡村。诉讼代表人:廖北昌,该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欧瑞阳,该组组长。上诉人廖世光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绿宝速丰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岑溪市糯垌镇平坡村六组(以下简称平坡六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世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学文、被上诉人绿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平坡村六组的诉讼代表人欧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世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绿宝公司与平坡六组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涉及上诉人自留山(林权证登记面积)部分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的《林业承包合同书》的主体平坡六组并非涉案林地的经营管理方,也不是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利人,其无权对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向第三方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因此,本案的《林业承包合同》涉及上诉人林地部分应属无效。涉案林地是本集体各户的自留山,而非责任山,自留山的使用权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自留山禁止买卖、出租。被上诉人平坡六组及欧瑞阳、廖晓光、欧庆钊等人没有上诉人等村民授权,亦未得到上诉人等村民的追认,其代表本集体村民与绿宝公司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无效。二、被上诉人平坡六组无权以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将各户的自留山使用权进行处置。涉案林地是上诉人等村民的自留山,村委及村小组无权干预农户各自的自留山使用权。涉案《林业承包合同书》的附件《村民发包林地决议书》没有决议的事实基础,该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绿宝公司辩称,一、涉案林地的性质不属于自留山,而属于责任山,涉案林地不属于不能发包的林地。本案中,上诉人等人在2010年申办林权证时,并没有要求区分自留山或责任山。因此,林业部门统一按责任山发证。故涉案林地可以通过发包等形式处置。二、本案的承包合同经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加盖有村委印章,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该合同完全符合承包合同生效的要件。且依据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绿宝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按合同支付了租金,绿宝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上诉人在2010年申办林权证时,需要经过林业部门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并经公示才发证的,林权证上记载林地是按流转合同约定形式流转。上诉人在取得林权证后,对此并无异议,视为对承包合同的追认。上诉人现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四、上诉人主张承包合同不是其签名,但其没有否定指模是其印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调��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承包合同是经过村民讨论通过。且绿宝公司作为外来的公司,不可能参与村民的内部决议过程,被上诉人是相信村委和政府对承包合同的确认行为。五、本案承包合同的部分承包金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村民将该租金用于修路,被上诉人已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生产经营,合同目的得到实现。且在长达六年时间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绿宝公司作为无过错方,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应由两个小组等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平坡六组答辩认为,本案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廖世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绿宝公司与被告平坡六组签订的关于岑溪市糯垌镇平坡村六组佛子岭岗至桐油木山场的《林业承包合同书》涉及原告山场部分的内容(注:面积详见原告林权证)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原告廖世光是岑溪市糯垌镇平坡村六组村民。1982年,岑溪县人民政府对原岑溪县糯垌公社平坡大队第六生产队在佛子岭岗至桐油木的山场向岑溪县糯垌公社平坡大队第六生产队各户户主颁发了《岑溪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2008年初,在当地正月初九、初十习俗的“上灯”喝酒过程中,岑溪市糯垌镇平坡村六组以及毗连的古淡十组村民提出将两组村民包括“埋臭地”的山场出租给造林公司,租金用来铺路,后岑溪市糯垌镇平坡村六组各户户主代表开会讨论,一致同意推荐欧瑞阳、廖晓光、欧庆钊为代表,以被告平坡六组的名义将佛子岭岗至桐油木200亩林地承包给被告绿宝公司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30年。同时,对铺路资金收取、修路物资管理等事宜也进行落实,并在得到被告绿宝公司的租金后实施。也就是说,200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承包金已经众所周知用于修筑被告平坡六组和古淡十组共用的至岑梧二级公路的混凝土硬化道路,现该路路况良好。平坡六组各户代表开会讨论后,欧瑞阳、廖晓光、欧庆钊经古淡十组村民李在锋(小名石马六)的介绍和联系,操办原告廖世光等在内的村民与被告绿宝公司承包该被告平坡六组佛子岭岗至桐油木200亩山场合同签订事宜,作出《村民发包林地决议书》(附件二),该附件二上村民代表或户主签名笔迹一致,但身份证号码一目了然,手印大小、浓淡、形状则相异。落款中:村民集体盖章及负责人签字为“欧瑞阳、廖晓光、欧庆钊”,村委主任签字为“蒋振东”,并且岑溪市糯垌镇平坡村民委员会在村委会盖章落款后加盖了印章。同年4月3日欧瑞阳、廖晓光、欧庆钊作为被告平坡六组的代表与被告绿宝公司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以���林地权属证明》(附件三)形式经过岑溪市糯垌镇平坡村民委员会、岑溪市林业局糯垌林业工作站、岑溪市糯垌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绿宝公司进山对山场进行经营管理活动。2008年3月26日、2008年5月9日,被告绿宝公司分别向被告平坡六组的代表支付了承包金25000元、47000元。上述承包金由村民廖之锦管理并于2009年左右用于铺筑平坡六组至岑梧二级公路的混凝土道路。2010年,国家对林业进行改革,经原告的申请,经过在平坡村公示后,同年7月4日岑溪市人民政府对位于平坡六组佛子岭岗至桐油木(小地名孔桐冲儿、孔吞冲)的山场向原告廖世光颁发了岑林证字(2010)第04504071120060018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两处面积为1亩、3.3亩,林地使用期70年,注记为: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按照流转合同所约定形式。2013年9月6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林地承包合同书》对���坡六组佛子岭岗至桐油木(小地名孔桐冲儿)的山场的造林向被告绿宝公司颁发了岑林证字(2013)第0450407112006500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平坡六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绿宝公司,面积209.2亩,林地使用期25年。2014年,平坡六组与古淡村十组部分村民以道路、山场有争议为由阻止被告绿宝公司方砍伐并运输其承包经营的佛子岭岗至桐油木山场林木。2016年,李在锋等人向岑溪市林业局信访,要求有关部门暂停被告绿宝公司砍伐佛子岭岗至桐油木山场林木的砍伐手续,岑溪市林业局答复被告绿宝公司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合法有效。同年8月,原告等5位村民分别将平坡六组、绿宝公司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绿宝公司与被告平坡六组签订的关于平坡六组佛子岭岗至桐油木林地的《林业承包合同书》涉及原告山场部分的内容无效。另查明:古淡十组与被告平坡六组相邻,并且两组的山场也相邻,两组共用一条村道路直达岑梧二级公路。同期,古淡十组也以生产组的名义将相邻的山场180亩转包给被告绿宝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也约定前期承包金用于修筑共用的村道路硬化。现平坡六组包括原告5户、古淡村十组10户向该院提起确认《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无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自留山或责任山均涉及林地有所有权、使用权,对于林地上附着物的林木同样也分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我国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形式多种多样,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以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依法取得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林地的使用权,但不拥有所有权。本案争议标的,自留山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属农户(社员),农户可以��期、无偿使用。对自留山的使用,按当时政策规定是:一山权属集体所有,社员只有使用权,不准买卖、出租和转让;二社员在自留山种植的竹木、果树永远归社员私人所有,子女有继承权;三自留山自发证之日起,两年丢荒不使用者收归集体所有。被告平坡六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将佛子岭岗至桐油木的林地落实为自留山分配给该组的社员,由岑溪县人民政府向该组各农户颁发了《岑溪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说明该组各户已享有自留山使用权。虽然林业三定时的有关政策规定自留山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但该规定依现行法律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规定,农户对自留山出租、转让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无效。2010年,原告自愿向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林权证,说明原告已同意将本案的自留山转变为责任山,不再享有自留山的长期使用权利,而是按有承包期限的责任山依法进行流转。可见,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自留山或责任山的林地使用权,可以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2008年,被告平坡六组的各户户主或代表开会讨论,一致同意推荐欧瑞阳、廖晓光、欧庆钊为代表,以被告平坡六组的名义将佛子岭岗至桐油木的200亩林地流转给被告绿宝公司经营管理,所得承包金用于修路的事实。虽然没有到会人员的签名的会议记录证明,但既有本组村民欧伟北、廖北昌、徐仰华、廖之锦的证人证言证明,又有其他村民廖华邦、李立峰、和原任村支书兼主任蒋振东的证人证言证明,又与岑溪市糯垌镇人民政府调查的情况汇报相印证。并且,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长年累月需要行走本案所修的村道,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偶尔村民丧事的发丧也是走向佛子岭岗至桐油木包括“埋臭地”的山场,山场现状有目共睹,故原告户理应知道其自留山从2009年起被被告绿宝公司种植林木,修路的资金来源于林地承包金。因此,原告诉称该户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委托授权他人签订合同,合同是伪造签名的,对承包金的用途不知情,对申请办理自己名下林权证的过程不知情,该说法有违情理,是作虚假陈述,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绿宝公司的辩称虽然部分村民否认在合同上签名,但有证据表明签订合同前已经开会同意的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集体公益事务公推村民代表具体落实合乎传统习俗民情,契合法律。虽然没有证据表明村民欧瑞阳、廖晓光、欧庆钊是村、组领导,但被告平坡六组的各户户主或代表多次开会讨论大家一致公推由该三人实施具体事务,公推的人选一般或为代表、或为热心公益事,或人们信赖等,体现社情民意,合乎传统习俗民情。这种行为,是值得倡导的,是契合法律的。就法律角度上说,实际上是原告户向被告平坡六组进行了委托授权,由欧瑞阳、廖晓光、欧庆钊作为被告平坡六组的代表与被告绿宝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的《村民发包决议书》(附件二)的签名、指纹可能不是原告或其家庭成员的亲自签名、捺指纹,可能属于其他人代其签名、捺指纹,该行为正是源于户主代表开会讨论结果的授权。并且,签名后面的身份证号码属个人信息,客观上应来自各户主或其家庭成员的积极配合,进一步说明委托授权的事实存在。也就是说,被告平坡六组的代表人签订合同是根据原告户的委托授权,而不是无权代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坡六组无权代理导致合同无效的依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一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绿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均办理了林权证,在2014年被告绿宝公司准备进行收益时,原告才提出林地有争议,部分村民以阻拦道路的方式妨害被告绿宝公司获取劳动成果,有违诚信原则。退一步来说,如果合同无效,则涉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问题,势将造成被告绿宝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可能造成各方的诉累,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原告是基于时��变更,认为订立合同时租金过低或被告运输林产品可能损伤道路出发,尚可通过被告平坡六组或当时的牵头人和委托人与被告绿宝公司协商处理。虽然被告绿宝公司在未查清楚涉案林地使用权属原告各户或被告平坡六组的情况下,误认为是被告平坡六组的使用权而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未尽审慎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不影响到本案合同的效力。由于本案涉案林地使用权是原告户的权利,不是被告平坡六组的权利,故对该林地的转包,不适用处置集体财产时适用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议事规则,即不需要经过被告平坡六组的讨论同意,但被告平坡六组修路、筑路的问题则适用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议事规则。综上所述,《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原告户与被告绿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主张《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到原告���地部分内容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世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世光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三份其他村民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当地签订承包合同的价格情况。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绿宝公司认为该三份《合同书》因无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并认为上述三份《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平坡六组对该三份证据没有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合同书》,因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林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村民发包林地决议书》和岑林证字(2013)第04504071120065001号《林权证》(编号:B450902503110)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由被上诉人平坡六组村民共同推选代表,以集体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宝公司协商签订,该《林地承包合同书》经岑溪市糯垌镇平坡村民委员会及岑溪市林业局糯垌林业工作站、岑溪市糯垌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及备份。各方当事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绿宝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承包金,并对承包的山场从2008年签订合同后进行投入经营至今,有关部门向被上诉人绿宝公司核发了《林权证》。被上诉人平坡六组将取得的承包金按照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意愿和合同的约定,用于修建本集体村道等用途,该村道已经建成使用多年。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表明,在本案争议发生前,被上诉人平坡六组的村民对该《林地承包合同书》是知情并予以认可的,该承包合同亦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平坡六组未经其同意,将其有使用权的林地擅自出租给被上诉人绿宝公司,本案《林地承包合同书》涉及上诉人林地部分应属无效,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签订时违背其真实意愿,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当地的习俗及本案的事实,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另外,根据被上诉人绿宝公司提供的岑林证字(2013)第04504071120065001号《林权证》(编号:B450902503110)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孔桐冲儿209.2亩林地,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平坡六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绿宝公司。该《林权证》还注明,上述林地由林权初始登记权利人欧天贵等流转到被上诉人绿宝公司,流转剩余期限为25年,在合同期内该林地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被上诉人绿宝公司,若林地流转合同双方或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约定方式执行等内容。该《林权证》是���关政府部门依法对涉案林地、林木权属及流转情况所进行的登记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承包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没有禁止上述林地可依法流转。因此,上诉人提出涉案的林地不能出租,本案的《林业承包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世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友齐审 判 员 朱卓慧审 判 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健霞书 记 员 廖远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