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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瑞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瑞基,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199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瑞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袁瑞基在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状元楼大酒店附近的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骏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30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袁瑞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瑞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赃物已被追缴发还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瑞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袁瑞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瑞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瑞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郭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