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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曾燕、梁肖寒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梁肖寒,熊晓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燕(自报),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习水县。被告人梁肖寒(自报),女,1996年8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人熊晓林,女,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灌阳县。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燕、梁肖寒、熊晓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燕、梁肖寒、熊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太阳神公司”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育才路26号晓茵楼4楼出租屋内设立分点,称为“家”。被告人曾燕担任“家长”,全面管理这个家的成员,协助、安排业务员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梁肖寒担任“大姐”,协助曾燕管理这个家,并协助其他业务员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熊晓林以及钟某、马某、罗某、农艺坚、许某、陆贵华、张某等人(均被取保候审)作为业务员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曾燕、梁肖寒、熊晓林等人通过电话、QQ聊天、微信等方式,以父母生病需要钱、筹资开店、没有生活费等虚假理由骗取他人钱财,并将所骗取的款项上交给上家店长钟洋铭(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期间,被告人曾燕通过QQ加陌生好友方式添加被害人黎某,后与被害人黎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取得黎某的信任后,曾燕先后以父母生病需要钱、自己没有生活费等虚假理由,骗取了黎某共计约28000元。2.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曾燕通过电话、QQ、微信等联系方式,与被害人何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取得何某的信任后,曾燕以父母生病需要钱、自己没有生活费等虚假理由,骗取何某共约23000元。3.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曾燕通过加陌生好友方式添加被害人廖某,取得廖某的信任后,曾燕以换房需要钱为由,骗取廖某共500元。4.2015年11月,被告人梁肖寒通过QQ加陌生好友方式添加被害人姚某,后通过网聊与姚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取得姚某的信任后,梁肖寒先后以父母生病需要钱、家里建房不够钱、自己没有生活费等虚假理由,骗取姚某共3700元。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梁肖寒骗取姚某共3700元,公诉机关指控3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5.2015年8、9月期间,被告人梁肖寒通过QQ加陌生好友方式添加被害人黄某1,后通过网聊与黄某1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取得黄某1的信任后,梁肖寒先后以父母生病需要钱、自己生病没钱治疗等虚假理由,骗取黄某1共13300元。6.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熊晓林通过电话联系旧同事被害人易某,以父亲生病住院需要钱为由,骗取了易某共3000元。7.2015年中旬,被告人熊晓林通过电话联系旧同事被害人龙某,以父亲生病需要钱为由,骗取了龙某共2500元。8.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熊晓林通过电话联系朋友被害人徐某,以父亲生病需要钱为由,骗取了徐某共1000元。9.2015年8、9月期间,被告人熊晓林通过QQ联系朋友王某,以父亲生病需要钱为由,骗取了王某共500元。另查明,同案人农艺坚采取相同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21000元、王三1500元、杨建美1000元和骆济光1000元。经侦查,2016年6月21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厚街镇珊美社区育才路26号晓茵楼4楼将被告人曾燕、梁肖寒、熊晓林以及钟某、马某、罗某、农艺坚、许某、陆贵华、张某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熊晓林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易某3000元、龙某2500元、徐某1000元、王某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曾燕、梁肖寒、熊晓林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并经质证相关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燕、梁肖寒、熊晓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曾燕诈骗数额巨大,梁肖寒、熊晓林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燕、梁肖寒、熊晓林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人的涉案数额问题。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曾燕担任“家长”,全面管理各诈骗成员,协助、安排业务员实施诈骗行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即被告人曾燕所涉诈骗金额为80000元。梁肖寒担任“大姐”,协助曾燕管理除曾燕外的其他诈骗成员,并协助其他业务员实施诈骗行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即被告人梁肖寒所涉诈骗金额为28500元;至于被告人熊晓林,其作为业务员,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即被告人熊晓林所涉诈骗金额为7000元。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曾燕、梁肖寒、熊晓林共同通过通信网络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晓林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7000元,一定程度上减少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系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曾燕、梁肖寒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曾燕、梁肖寒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曾燕、梁肖寒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梁肖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熊晓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赃款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曾燕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退赔被害人黎振山28000元、何加荣23000元、廖火权500元;被告人曾燕、梁肖寒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姚通标3700元、黄岸13300元、黄秀音1000元、王三1500元、杨建美1000元、骆济光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