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9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陈建清与王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清,王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9322号原告:陈建清,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王长春,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陈建清诉被告王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清到庭,被告王长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包装款82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洲泉青石集镇开设鞋厂期间向原告定做皮鞋包装盒,结欠原告包装款82900元。2016年5月15日为催讨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但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29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由被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双方签字、按手印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字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皮鞋盒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5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2900元。原告与被告因讨要货款发生纠纷,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经洲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洲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承诺以前的欠款由双方再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鞋盒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82900元货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清货款8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王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