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执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枧信用社、叶信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枧信用社,叶信洋,陈玲华,叶信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2982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枧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高枧乡高枧方下洋开发区甬临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76450690。法定代表人杨斌。被执行人叶信洋,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陈玲华,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叶信贝,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枧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叶信洋、陈玲华、叶信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叶信洋、陈玲华、叶信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叶信洋、陈玲华、叶信贝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房产、车辆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叶信洋、陈玲华、叶信贝目前暂无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叶信贝因拒不履行于2017年05月13日被本院另案司法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缴纳20000元执行款,本案分配所得12000元;2016年12月21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产状况,申请执行人30日内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2执298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