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与被上诉人伍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伍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富洲路98号服务大楼15层1503室。法定代表人:成惊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冬霞,系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民,系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礼上诉人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冬霞、彭卓民与被上诉人伍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4490.75元;二、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981.5元;三、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97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纪律懒散,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安排,经常性请假,还坚持不加工资不做事的态度。2.被上诉人以工资减少为由在车间闹情绪,消极怠工,且煽动他人消极怠工,严重影响了其他同事的正常工作。因此上诉人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在不得已情况下书面通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工作任务无法按时完成,交货延期,多次遭到客户投诉,严重影响公司声誉,上诉人部门领导多次找其沟通,被上诉人均不接受,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490.75元。4.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被上诉人是2016年5月6日同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13日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期间不满半年。其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第四十小条中有明确规定:“年度经济补偿金在每年四月份发放”,故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5.关于年休假的问题,因劳动期间未满一年,不符合年休假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伍礼辩称:1、答辩人于2015年起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2、2016年年初,被答辩人被骆驼集团入股后,在工作时间相等的情况下,工资一下少了40%左右,且天天要求加班,不加班就扣绩效奖。3、2016年8月13日,答辩人被解除了劳动关系。4、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条还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5、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本人不能加班,是由于本人妻子在5月份发生了车祸。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490.75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81.5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12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案外人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并由被告在该公司模具部门担任钳工一职。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因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现处于完全无产能阶段,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原签于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转签至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该通知所确定的人员就包括了被告。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在模具部门承担钳工师傅工作。3、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标准工时制,甲方(注:指本案原告)按国家规定或约定的标准实施执行,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注:指本案被告)加班加点的,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4、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1)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2)乙方享有甲方其他福利待遇的权利。(3)年度工龄满半年(应在本年度6月30日之前入职)且次年四月份仍在职的员工可享受年度经济补偿金,年度经济补偿金根据员工的工作成绩和工作表现考核,在次年的四月份发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2016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载明的内容为:“伍礼同志:兹有模具部钳工师傅伍礼,因工资待遇问题一直带情绪工作,不能积极配合钳工组长开展工作,经过几次沟通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2016年8月13日前往人事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于当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同时,自该日起,被告未再去原告处上班。之后,被告于2016年9月中旬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18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如下(包括在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及原告处):2015年8月份为5716元、9月份为6147.49元、10月份为4700元、11月份为2929.14元、12月份为5303.74元,2016年1月份为5987.47元、2月份为5792.02元、3月份为3992.51元、4月份为3419.84元、5月份为2832.49元、6月份为3458.41元、7月份为3609.86元,月平均工资为4490.75元。2、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案外人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2016年8月16日,原告将被告的失业保险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转迁至湘潭市就业服务局。3、原告与案外人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所提出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一、关于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问题。因工资待遇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16年8月13日,原告在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也没有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就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将该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的数额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490.75元。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原告主张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中约定:“年度工龄满半年(应在本年度6月30日之前入职)且次年四月份仍在职的员工可享受年度经济补偿金,年度经济补偿金根据员工的工作成绩和工作表现考核,在次年的四月份发放”,故不应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约定有“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是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实质上是根据员工工作成绩和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后向员工发放的奖金,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经济补偿的年限问题。被告非因其本人原因从案外人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被安排到了原告处工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应将被告在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故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2016年8月13日止,约为1年零7个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结合本院所确定的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490.75元,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为8981.5元(4490.75元/月×2个月)。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1、虽然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5月5日这段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案外人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但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实际上一直是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从未发生过变化,对此,原告并未予以否认,故应当视为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均在原告处工作。2、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安排了被告在前述期间休年休假或被告不同意休年休假,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根据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490.75元,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为3097元(4490.75元/月÷21.75天/月×5天×300%)。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问题。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案外人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已依法为被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并缴费,故被告再要求原告赔偿失业保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原告确实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则应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伍礼因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4490.75元;二、由原告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伍礼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81.5元;三、由原告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伍礼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97元;四、驳回原告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伍礼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原系案外人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员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处于完全无产能阶段,上诉人遂将被上诉人等员工的劳动合同转签至上诉人公司。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工资待遇等问题多次协商而未达成一致,上诉人在未提前30日的情况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此种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因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未给予被上诉人30日时间,故应当向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一审认定上诉人应额外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4490.75元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纪律懒散、消极怠工等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不需要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上诉人主张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中约定:“年度工龄满半年(应在本年度6月30日之前入职)且次年四月份仍在职的员工可享受年度经济补偿金,年度经济补偿金根据员工的工作成绩和工作表现考核,在次年的四月份发放”,故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实质是根据员工工作成绩和表现向员工发放的奖金,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正确。3.关于经济补偿的年限问题。被上诉人非因其本人原因从案外人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被安排到上诉人处工作,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应将被上诉人在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故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2016年8月13日止,约为1年零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个月工资正确,上诉人认为劳动期间不满半年,不应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虽然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5月5日这段时间内,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案外人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但长沙浩润模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关联企业,且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从未发生变更,故应视为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均在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因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1239元(4490.75元÷21.75天×3天×200%)。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097元(4490.75元/月÷21.75天/月×5天×300%)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上诉人湖南浩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伍礼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3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伍礼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卫平审 判 员 颜文军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语晨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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