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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口泰昌隆旅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海口泰昌隆旅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一西路紫金山大厦。法定代表人:蒙邓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顼,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泰昌隆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家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泰昌隆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11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泰昌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泰昌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城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履约主体为市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涉案《海口市长提路旧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的履约主体是龙华区人民政府,而非城发公司。目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主要法律规范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其对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明确规定如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其一方主体必须是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而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也已查明相关事实,2006年3月17日,海口市建设局下发海建工[2006]91号《关于委托长堤路改造项目建设业主的通知》,委托城发公司作为长堤路改造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长堤路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等工作。2015年8月1日,城发公司已将涉案的拆迁工作移交给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即:城发公司开始是受海口市建设局的委托开展拆迁安置工作,并经政府授权以自身名义签订涉案协议,但该协议履约主体依法是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其房屋征收后的财产权益归属政府,安置房产来源、资金来源均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海口市政府已明确涉案协议的履约主体为龙华区政府;即在本案诉讼时,城发公司连征收安置工作受托方身份也已明确终止,因此涉案《安置协议》的有关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责任主体龙华区政府承担。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城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依法不能作为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履约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城发公司受海口市建设局的委托开展征收安置工作后,虽以自身名义签订多份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安置房产来源、资金来源均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决。且城发公司该征收安置工作受托方身份已终止,政府也不再安排相关征收安置经费给城发公司。如果本案按照一审的错误判决,应当由城发公司承担”实物房产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势必”实物房产的交付责任”也直接应由城发公司承担,而城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以自身财产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该判决不仅损害城发公司利益,还直接损害城发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二)本案应追加龙华区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原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龙华区政府接手相关工作后,泰昌隆公司也已多次与龙华区政府就涉案《安置协议》履行问题进行沟通,表明泰昌隆公司对于此事是知晓并认可的。龙华区政府是涉案《安置协议》的履约主体(特别是城发公司受托人身份已被终止的情况下),并且龙华区政府已就泰昌隆公司补偿问题依据新的旧改政策提出明确解决方案并报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因此龙华区政府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将涉案合同定性为普通的民事合同,仅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完全忽略”城发公司签约时仅为征收安置工作受托方、且诉讼时受托方身份已被终止”的相关事实,漏查龙华区政府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实,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判令城发公司向泰昌隆公司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停产停业补助费”是征收补偿时的一项专项补偿,按照相关规定是一次性给付,原审判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关于”停产停业补助费”相关规定为: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其次,《海口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海府[2015]54号)第十九条规定: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补助。第三,根据征收泰昌隆公司房屋时执行的《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项规定,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涉及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补偿。营业铺面按铺面评估价的1%/月的补偿标准计算。第四、城发公司与泰昌隆公司签订《安置协议》,计算补偿安置的依据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溪北岸旧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即当时经过公告、对美兰区海甸溪北岸旧城区改造项目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拆迁方案。《美兰区安置方案》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而造成停产停业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补助标准:营业铺面按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助;......”。(二)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停产停业补助费”一次性给付,即原审判决没有合同依据。按照当时拆迁补偿的规章、政策,城发公司与泰昌隆公司签订《安置协议》,第五条约定:”停产停业补助费:因征收乙方的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性质为准)造成停产停业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营业铺面按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助)。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610710.9元”。因此,根据《安置协议》,城发公司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后,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的义务。(三)由于实物补偿一直未能落实,泰昌隆公司有权主张责任主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无权主张”停产停业补助费”;该两个主张具有本质区别。首先,主张依据不同:”损失赔偿”可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可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主张;”停产停业补助费”是征收补偿时的一项专项补偿,其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规、政策为依据。其次,其计价方式完全不同,鉴于《安置协议》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损失赔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如可由法院参照房屋逾期交付使用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而”停产停业补助费”计算依据是根据法规、规章或经公告的安置方案中的相关规定,而且是明确一次性给付。如涉案《安置协议》中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为营业铺面按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助,一次性给付6个月。该停产停业补助费系且仅系计算安置补偿费用的一项内容,不管被征收人有无停产停业损失,或者停产停业损失大小,甚至征收前经营亏损的,只要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房屋,政府均按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该项停产停业补助费,与被征收人实际损失无直接关联。但原审法院在泰昌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居然认定:(1)”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设立了......双方对按101785.15元/月补偿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并无异议”;(2)”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101785.15元/月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以弥补其未开业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未超过双方安置协议中的约定,......”这些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泰昌隆公司诉讼请求的本质错误,原审法院理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泰昌隆公司释明,由泰昌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其拒绝变更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同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判令城发公司按月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及利息,不但违背了涉案《安置协议》约定,亦与海口市地方性规章相悖,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三、原审判决认为泰昌隆公司将在2012年1月1日前获得商业用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如按期履行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原告将在2012年1月1日前获得认购价9351360元商业用房1374.2平方米以及住宅安置房236.33平方米。”但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安置协议》,仅仅约定了泰昌隆公司认购相应商业用房及住宅安置房,没有关于泰昌隆公司将在2012年1月1日获得相应商业用房及住宅安置房的约定。而且根据常理,安置项目的建设必然需要一定的合理周期。在没有合同明确依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关于商业用房取得时限的预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泰昌隆公司将在2012年1月1日前获得所认购的商业用房没有事实依据,更不能将预期时间作为确定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节点。四、原审判决认定城发公司拖欠停产停业补助费,并支持了泰昌隆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安置协议》中关于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条款,城发公司早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更不应计取任何利息。泰昌隆公司基于双方合同履行现状,有权且仅仅有权向责任主体主张实际损失赔偿;原审判决一方面在泰昌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支持了泰昌隆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另一方面又按照城发公司拖欠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思路,支持了泰昌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显然是错误的。退一万步讲,即使泰昌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其存在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并被原审法院认可,也仅仅是支持泰昌隆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在实际损失基础上另行就损失计取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漏查了与本案定性有关的重要事实,城发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下列事实:龙华区政府接手相关征收拆迁工作后,为解决泰昌隆公司遗留问题,一直在与泰昌隆公司协商,并于2016年11月向市房屋征收局报送了《关于协调处理泰昌隆、木棉酒店历史遗留问题的函》,拟对泰昌隆公司未补偿部分按《海口市龙华区中山北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应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按照该方案,泰昌隆公司总计应得补偿金额为2213.64万元(系2011年征收时确定补偿金额的2.37倍)。2016年11月16日,市房屋征收局复函同意按照前述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在该项目概算总额范围内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虽然泰昌隆公司尚未正式同意该补偿方案,但这些证据证明,龙华区政府是积极解决问题的,并且该补偿方案已一定程度考虑到泰昌隆公司多年实物补偿未落实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且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泰昌隆公司本案提出的关于停产停业补助费及利息的要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泰昌隆公司辩称:一、城发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审被告,本案未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补偿协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为民事诉讼,补偿协议亦为民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发公司作为《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显然系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安置协议》无论是单纯的民事合同,还是具有城发公司所谓的行政合同特征的合同,其成立、法律效力以及履行主体均不因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随意变动。城发公司主张海口市政府变更了《安置协议》的履约主体,但城发公司从未告知泰昌隆公司,更未征得泰昌隆公司同意,亦未办理任何书面的合同主体变更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即使海口市政府确实将长堤路旧城区的拆迁工作变更委托给海口市龙华区政府负责,亦不产生《安置协议》中代表政府一方的履行主体变更的法律效力。《安置协议》中代表政府的一方履约主体均为”征收安置工作的受托方”,无论海口市政府是委托城发公司还是海口市龙华区政府负责拆迁补偿工作,其法律后果均由海口市政府承担,相应的补偿款及房屋实物安置亦最终由海口市政府负责解决。如按城发公司的主张,海口市政府内部变更拆迁工作的负责部门或单位,泰昌隆公司就需要找变更后的部门或单位解决补偿安置事宜,则会出现同一份《安置协议》由多个政府履约主体履行的情形,且泰昌隆公司并不知晓政府内部的工作安排,无法超越《安置协议》确定的当事方,向政府其他部门或单位主张权利。城发公司作为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成片土地开发等。故城发公司是受政府委托,有权进行城市建设开发的国有企业,系《安置协议》适格的履约主体。且城发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与泰昌隆公司签署的《安置协议》,长堤路旧城区绝大多数其他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更已由城发公司履行完毕。现仅因涉及到未按期补偿安置而产生后续停产停业补偿及相应违约责任,城发公司就推卸责任,主张自己不是《安置协议》的履约主体及本案适格原审被告,这是相当不客观的,根本不能成立。综上,城发公司为适格的原审被告,其主张应追加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支持泰昌隆公司关于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原业主单位补偿的基本原则。《海口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海府[2015]54号)第十九条规定”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补助”,该12个月的补助属于应当一次性给付的,泰昌隆公司与城发公司之间没有争议,但该《暂行办法》并没有关于”政府仅只应给予12个月停产停业补助”这一反向性的规定。且停产停业一年的,政府给予12个月补助,像本案泰昌隆公司已停产停业六年,后续安置仍然遥遥无期的,政府也仅给予12个月补助,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明显违背了国务院在制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时规定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立法初衷及目的。《安置协议》第五条约定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为营业铺面评估价的1%/月,原审判决判令城发公司按双方确定的补偿标准101785.15元/月给泰昌隆公司支付实际停产停业期间的补助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城发公司关于一次性支付的6个月停产停业补助费按101785.15元/月的标准计算,而后续停产停业期间的补助费不能按该标准计算的主张,是毫无依据的。三、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对泰昌隆公司安置补偿的内部协调方案,未经泰昌隆公司同意,亦未与泰昌隆公司签署任何书面文件。该方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属于城发公司所谓的”与本案定性有关的重要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发公司的上诉无理,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泰昌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发公司给泰昌隆公司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为5903539元(计算方法:按101785.15元/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计付至城发公司按《海口市长提路旧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实物补偿止);2、判令城发公司给泰昌隆公司偿付拖欠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为841377元(计算方法:以城发公司拖欠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为基数,按年息6%,自城发公司应付款之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城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6年3月17日,海口市建设局下发海建工[2006]91号《关于委托长堤路改造项目建设业主的通知》,委托城发公司作为长堤路改造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长堤路改造项目的项目策划、拆迁安置、土地开发、市政建设、项目招商合作等工作。2011年6月28日,城发公司(甲方、拆迁人)与泰昌隆公司(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拆迁安置方式,乙方选择实物补偿方式。第二条被拆迁房屋及土地情况,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610.53平方米(产权证号:海房字第HK0344**);乙方被拆迁土地面积为716.49平方米(产权证号:海口市国用字第XXXX号)。第三条补偿金额,合计10244115元。第四条搬迁补助费,16105.3元。第五条停产停业补助费,因征收乙方的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性质为准)造成停产停业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101785.15元/月(营业铺面按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助),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六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610710.9元。第六条住宅安置房,乙方住宅安置房按当年度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的建筑面积为236.33平方米,安置地点为海甸溪南、北两岸政府统一建设的安置小区;按当年度经济适用房指导价为2371元/平方米结算,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住宅安置房价款为560338.43元。第七条商业用房,甲方拆除乙方的商业用房,结合新建商业用房房型,按照相应区段相应的楼层、同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和购置。双发约定乙方认购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374.2平方米,一层按9000元/平方米,二层按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结算,合计9351360元。第十条根据本协议第八条,甲方应付给乙方款项959232.77元。合同签订后,城发公司向泰昌隆公司支付了拆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及六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但未按签订协议后半年内向泰昌隆公司交付安置商业用房及住宅安置房,遂成讼。另查,泰昌隆公司位于海口市中山路90号的铺面已被拆迁,现为空置地块。2015年8月1日城发公司已将涉案的拆迁工作移交给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一审法院认为:泰昌隆公司、城发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城发公司如按期履行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泰昌隆公司将在2012年1月1日前获得认购价9351360元商业用房1374.2平方米以及住宅安置房236.33平方米。但因城发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由此给泰昌隆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城发公司承担。关于停产停业补助费用。泰昌隆公司、城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设立了停产停业补助费用于补助泰昌隆公司在取得安置商铺及住房前的停产停业损失,说明泰昌隆公司、城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在拆迁后,有可能给泰昌隆公司在经营方面造成的损失,并对损失的数额进行了相应的计算约定,双方对按101785.15元/月补偿泰昌隆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并无异议。补偿期间与安置期间相衔接,将停产停业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泰昌隆公司,安置期间届满,城发公司却无房源对泰昌隆公司进行安置,势必会造成泰昌隆公司在经营方面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泰昌隆公司主张城发公司按合同的约定101785.15元/月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以弥补其未开业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未超过双方安置协议中的约定,故泰昌隆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城发公司辩称其已失去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的政府授权,不再具有直接解决征收拆迁遗留问题的特定身份和主体资格,但因安置协议的相对方是城发公司,对泰昌隆公司的房产进行拆迁处置的是城发公司,未及时对泰昌隆公司进行合理安置的也是城发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城发公司理应承担由此给泰昌隆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其辩解无理,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费用,泰昌隆公司诉请以城发公司拖欠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为基数,按年息6%计,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城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昌隆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停产停业补助费5903539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101785.15元/月计)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以本金101785.15元计。往后逐月增加本金101785.15元,计息时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本案案件受理费59014元,由城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城发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首先,城发公司与泰昌隆公司签订《安置协议》时未披露其系受托开展拆迁安置工作的信息,泰昌隆公司依据《安置协议》的约定要求城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城发公司向泰昌隆公司披露了其受托开展拆迁安置工作的信息,因此泰昌隆公司可以选择向城发公司或城发公司的委托方主张权利。但泰昌隆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坚持向城发公司主张权利,这是泰昌隆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城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地位适格。对于城发公司是否应当向泰昌隆公司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征收泰昌隆公司房屋时执行的《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若干意见》中关于涉及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补偿以及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中”因征收泰昌隆公司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城发公司向泰昌隆公司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双方签订协议后,城发公司向泰昌隆公司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610710.9元”的约定,停产停业补助费应当是泰昌隆公司的房屋被征用后造成其停产停业期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而且是一次性给付的费用。鉴于城发公司已依约向泰昌隆公司支付了停产停业补助费610710.9元,现泰昌隆公司以其未按期获得补偿安置而产生后续停产停业补偿要求城发公司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城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11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海口泰昌隆旅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14元由被上诉人海口泰昌隆旅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4元,由被上诉人海口泰昌隆旅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端明审 判 员 曲 洁审 判 员 苏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任 琳书 记 员 谭文姬书 记 员 谭文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