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闫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闫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7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刘相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人,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志平,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曙光采油厂运输一大队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闫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审限届满前,由于原告仍无法提供本案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