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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庞某1与庞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1,庞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民初1119号原告:庞某1,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庞某2,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庞某1与被告庞某2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蒋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1诉称,原告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庞某3,2010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庞某4。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加之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儿子庞某3,致使双方本就不稳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离婚。儿子庞某3由原告抚养,女儿庞某4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庞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庞某3,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庞某4。××××年××月××日,原告曾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矛盾不断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豫042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庞某1与被告庞某2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9月27日送达原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庞某1此次提起离婚诉讼,距上次判决不准予其与被告庞某2离婚的(2016)豫042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尚不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某1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明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司庆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