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柏林与金达五、金达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林,金达五,金达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247号原告:张柏林,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英,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达五,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金达六,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1798536380E。负责人:李扶坚。原告张柏林与被告金达五、金达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英、被告金达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五、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984.1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28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金达五驾驶牌照号为京P×××××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线中心隔离桩往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青区外环线门道口村附近时,金达五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柏林驾驶的载有乘车人潘雪梅、张安琪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张柏林、潘雪梅受伤,张安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金达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柏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雪梅、张安琪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被告金达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达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牌照号为京P×××××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与被告金达五系借用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牌照号为京P×××××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的比例为70%;2.由于本案伤者较多,建议人民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单及清单,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营养费,应当提供医院关于伤者需加强营养及期限的医嘱证明,同时参照伤情确定及鉴定结论确定,并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以证明营养费发生的合理性。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不予赔付;5.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牌照号为京P×××××号“福田”牌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达六,驾驶人为被告金达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柏林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膝、腰部皮肤挫伤。产生医疗费984.1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为证。被告金达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张柏林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到伤害,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984.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所提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证据不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金达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柏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雪梅、张安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张柏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达六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责任比例为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柏林医疗费984.1元。二、驳回原告张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金达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鹤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