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9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顾亮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亮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亮超,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刑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亮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亮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顾亮超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区西河庄乡顾小营村北的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赵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顾亮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顾亮超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8251毫克,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顾亮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亮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亮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顾亮超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区西河庄乡顾小营村北的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赵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顾亮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顾亮超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8251毫克,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顾亮超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右侧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顾亮超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亮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顾亮超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亮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亮超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亮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印)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