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自挑与林振兴、苏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挑,林振兴,苏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436号原告:陈自挑,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兴,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苏玉霞,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吴才木,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自挑与被告林振兴、苏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被告林振兴,被告苏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吴才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4日,被告林振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林振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7%。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未能还清本息,原告为追索该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玉霞与林振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林振兴辩称,其当时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5100元,利息是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苏玉霞辩称,1.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之嫌,原告与被告林振兴欲通过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侵占本该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1)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点及方式来看,原告与被告林振兴存在合谋侵占苏玉霞财产的故意;(2)本案系因被告林振兴转移拆迁补偿款被发现并保全之后,欲与他人合谋侵占拆迁补偿款而提起的诉讼;(3)从原告陈自挑与被告林振兴的关系来看,双方系邻居,平时关系密切;(4)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求来看,亦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2.即便本案借贷关系属实,林振兴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应当认定属于林振兴个人债务。(1)被告与林振兴家庭收入稳定,经济状况良好,收入远大于支出,无举债之必要;(2)林振兴将大量钱财用于赌博,供养婚外第三者及两个非婚生子的生活支出;(3)从讼争借款的资金走向来看,也明显未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支出。3.即便借款属实,林振兴已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陈自挑向被告林振兴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林振兴向陈自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陈自挑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月利息1.7%,……。借款人特别声明:1.本借据出具时借款人已收到全部所借款项。2.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未能还清本息,出借人为追索该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林振兴。”《借条》出具之后,林振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陈自挑利息5100元,2016年6月14日之后林振兴就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陈自挑。2016年6月21日,陈自挑委托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苏庆密、谢志祥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陈自挑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振兴与被告苏玉霞于1990年3月15日在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原告陈自挑陈述,被告林振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后,林振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之前,2016年6月14日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过。林振兴对陈自挑的陈述无异议,称其按月转账给陈自挑5100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被告苏玉霞辩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之嫌,即便借贷关系属实,被告林振兴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林振兴已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支持该主张,苏玉霞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家庭收入支出表;第二组,重婚罪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出生医学证明、福建省新生儿疾病筛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知情同意书、住院病案首页、长命锁、产科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照片;第三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房产买卖协议、收条、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契税完税证明、历月电费明细、缴费银行账号、账务联系人信息、存款明细账、水费查询清单、短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明细、录音;第四组,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原告陈自挑质证认为,第一至三组证据体现的是被告家庭内部事务,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排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情形是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财产有约定,或者明确为个人债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选择性地举示银行明细账。该证据反映林振兴向原告借款按月偿还利息5100元的事实。本院依被告苏玉霞申请,调取了被告林振兴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陈自挑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林振兴对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陈自挑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取的证据可以清楚体现林振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之后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苏玉霞对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本案借款属实,林振兴也已向陈自挑偿还部分借款,林振兴存在向陈自挑其他银行卡还款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自挑举示的《借条》、《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查账系统《借记卡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苏玉霞举示的家庭收入支出表、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出生医学证明、福建省新生儿疾病筛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知情同意书、住院病案首页、长命锁、产科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房产买卖协议、收条、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契税完税证明、历月电费明细、缴费银行账号、账务联系人信息、存款明细账、水费查询清单、短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明细、录音、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林振兴是否向原告陈自挑借款300000元;2.被告苏玉霞应否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被告林振兴是否向原告陈自挑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陈自挑于2011年6月14日向林振兴转账300000元,林振兴当日向陈自挑出具1份《借条》,载明其向陈自挑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之后,林振兴于每月中旬向陈自挑转账5100元。结合陈自挑提供的债权债务凭证、转账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林振兴向陈自挑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1.7%,故林振兴应当返还陈自挑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利息。诉讼中,陈自挑和林振兴共同确认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14日,现陈自挑主张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玉霞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陈自挑主张林振兴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苏玉霞应否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林振兴与被告苏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玉霞主张该债务系林振兴个人债务,对此,苏玉霞负有举证责任。但苏玉霞庭审举示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原告陈自挑与林振兴明确约定借款300000元为林振兴个人债务,亦无法证实其与林振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苏玉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林振兴所欠陈自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振兴、苏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自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振兴、苏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自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自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由被告林振兴、苏玉霞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萍审 判 员 胡道光人民陪审员 吴棋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晓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