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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薛赠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薛赠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赤珠村***号。经营者:李志仁,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赠华,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因与被上诉人薛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四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金;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薛赠华、李志仁是上诉人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股东,薛赠华与李志仁是合伙关系。后因薛赠华提出退股��李志仁无法在短时间内筹集25万元的资金,故从2014年3月开始转为李志仁向薛赠华借款并约定月息1.5%。在2014年7月5日已将25万本金归还薛赠华,薛赠华出具了收条一张,但未将借款合同归还。当日,薛赠华以其夫妻购买了失业保险为由,要李志仁在事先打印好的辞退证明上签名、盖章。考虑朋友一场,李志仁并未生疑。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李志仁银行卡交易明细、丘育林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丘育林于2013年6月17日投入15万元、薛赠华于2013年7月13日及7月26日转账给丘育林共10万元,证明丘育林将股份转让给薛赠华,薛赠华又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2月14日汇给李志仁共15万股金,合计出资25万元,上述经过完全可以看出双方是合伙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购货单显示付款银行卡是薛赠华名下银行卡,送货单收货人一栏注明“赣州薛���”,反映薛赠华以批发行老板的身份采购付款;永定达鑫石材二厂发货清单上薛赠华批注“赠华付货款32200元,李志仁收货款未移交”、水头源兴石村发货单上薛赠华批注“支付了十付铁架款但实际只收到六付铁架,多付四付铁架款”,证明薛赠华作为股东之一进行审核,等等,足以说明薛赠华是石材批发行的股东而不是员工。3.批发行的工商登记是2013年7月3日,薛赠华加入合伙是2013年7月13日之后,不可体现在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中。4.辞退书是薛赠华、罗月娥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该辞退书无效。5.工资表反映薛赠华、罗月娥夫妇与李志仁夫妇工资相同,而其他工人的工资要少得多;薛赠华、李志仁才有名片而其他工人没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薛赠华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一、丘育林是李志仁的亲表哥,其陈述偏袒李志仁;二、上诉人提交的单据只能反映罗月娥丈夫薛赠华履行了工作职责,而不能说明是老板、股东。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骗取辞退书,完全是编造。四、上诉人对答辩人发放工资都附有工资单,有员工签名确认,而工资单中并没有李志仁夫妇的名字。每个人岗位不一样,工资也不一样。上诉人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薛赠华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薛赠华从2014年2月开始,每月工资为4000元,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工资为48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以经营不佳为由向被告薛赠华发出辞退书,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因经济补偿等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薛赠华向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0日,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区劳仲案字(201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显著特征是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与被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辞退书、工资表、名片、银行交易明细、存款明细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实际劳动,并受原告的支配和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原告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向被告薛赠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710.6元。二、由原告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向被告薛赠华支付赔偿款9600元(4800元×2倍)。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原告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被告薛赠华。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劳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薛赠华与李志仁合伙经营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上诉人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薛赠华签名的铁棚付款单据;2.薛赠华签名的送货单、销货单;3.薛赠华写给李志仁的收款收条;4.李志仁签名的费用报销单、薛赠华签名的费用报销单;5.仓库租赁合同、李志仁付厂房租金的收款收据、丘育林付厂房租赁定金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只能代表薛赠华是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是股东;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恰好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对证据4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从合同的乙方是上诉人经营者李志仁签订的合同,并非薛赠华,恰好证明上诉人的老板是李志仁而不是薛赠华,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薛赠华履行了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收货、发货及报销等职责,但不能反映薛赠华与李志仁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具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薛赠华为上诉人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上诉人又以经营不佳为由出具辞退书将其辞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以薛赠华系与经营者李志仁合伙经营鸿祥石材批发行为由提出抗辩,认为薛赠华在上诉人处的劳动属于履行合伙事务,据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薛赠华与李志仁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等经济往来,能够证明薛赠华在上诉人处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但尚不足以证明薛赠华与李志仁系上诉人的出资人和合伙经营者,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