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怡泽与刘雅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怡泽,刘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686号原告:刘怡泽,男,201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孬(曾用名刘江水),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刘雅,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怡泽与被告刘雅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怡泽的法定代理人刘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怡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郑州市××街区××路鸿盛新城1号楼8单元402的房产归原告刘怡泽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之父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一、子女抚养:儿子刘怡泽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二、财产分割:新密下庄河17号楼4单元402房产归男方所有,郑州市××街区××路鸿盛新城1号楼8单元402房产归儿子刘怡泽所有,2辆铲车,1辆皮卡车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无。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与2014年5月7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因原告已到上学年龄,上学时需要根据房子所在地划分上学地址上学,为了不影响孩子上学所以多次向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不予理睬并提出过分要求拒绝过户给原告刘怡泽所有,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刘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孬与刘雅原系夫妻关系,刘怡泽系二人婚生子,出生于2011年10月28日。2014年5月7日,刘孬与刘雅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子女抚养:儿子刘怡泽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二、财产分割:新密下庄河集体农庄17号楼4楼402房产归男方所有,郑州市××街区××路鸿盛新城1号楼8单元402房产归儿子刘怡泽所有,2辆铲车,1辆皮卡车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无。上述协议签订后,位于郑州市××街区××路鸿盛新城1号楼8单元402房屋未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另查明,位于郑州市××街区××路鸿盛新城1号楼8单元402房屋的房屋其产权登记信息载明房屋坐落为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1幢8单元402号,权证号为上056143,所有权人系刘雅。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刘孬与刘雅系刘怡泽的父母,两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刘怡泽主张确认涉案位于郑州市××街区××路鸿盛新城1号楼8单元402房屋归其所有,刘雅未予答辩,依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之内容,上述涉案房屋系由刘孬与刘雅共同约定赠与刘怡泽,故本院确认郑州市××街区××路××院××单元××号(权证号为上0561**)房屋归刘怡泽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1幢8单元402号(权证号为上0561**)房屋归原告刘怡泽所有。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刘怡泽已预交)由被告刘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