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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先梅与朱同安、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梅,朱同安,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陈青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871号原告:陈先梅,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朱同安,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石获南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民,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侯晓静,濮阳市善行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陈先梅与被告朱同安、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陈青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梅,被告朱同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被告陈青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507.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朱同安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着冀A65**挂车,沿科技大道与王助集交叉口处时,与沿王助集大街行驶的陈青民驾驶的载着原告陈先梅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先梅和陈青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23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同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青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先梅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朱同安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车在被告中人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朱同安辩称,被告朱同安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A65**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运营,其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该车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朱同安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A65**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运营,因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愿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人财险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属实,保险公司在核实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陈青民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朱同安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着冀A65**挂车,沿濮阳市科技大道与王助集交叉口处时,与沿王助集大街行驶的陈青民驾驶的载着原告陈先梅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先梅和陈青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23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同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青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先梅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同安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A65**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运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600.07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陈先梅和陈青民受伤,陈青民已另案起诉,本院已作出(2017)豫090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陈青民损失共计10999.39元。其中财产损失项下为768元(车辆损失468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695.69元(医疗费67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535.7元(误工费1106.53元+护理费1149.17元+交通费2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判决被告中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青民损失10999.3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同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青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先梅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同安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同安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A65**挂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运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人财险财险石家庄市���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人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00.07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陈先梅为农村居民,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年人均收入30864元计算14天不违法法律规定,即:误工费为1183.82元、护理费为1183.82元;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即28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即280元,以上合计:13227.71元。被告中人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04.31元;在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647.64元(包括:误工费为1183.82元、护理费为1183.82元、交通费2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4951.95元。关于原告陈先梅其余损失8275.76元,因朱同安与陈青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中人财险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37.88元,由被告陈青民赔偿原告损失4137.88元(各按50%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先梅各项损失4951.95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先梅损失413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青民赔偿原告陈先梅损失413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先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陈青民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