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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国明、顾卫洪与周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卫洪,李国明,周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37号原告顾卫洪,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国明,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兰,系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剑英,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顾卫洪、李国明与被告周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于采取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剑英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宝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杨文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卫洪、李国明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周剑英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卫洪、李国明诉称,被告周剑英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原告顾卫洪、李国明笋子钱4.53万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周剑英立即支付原告顾卫洪、李国明欠款4.53万元,并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剑英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向二原告收购笋子,经结算,被告周剑英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顾卫洪、李国明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李国明、顾卫洪笋子款45300.00(大写肆万伍仟叁佰元正)。”该款经二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剑英向原告顾卫洪、李国明收购笋子,应当向二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货款金额,现原告顾卫洪、李国明请求被告周剑英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该笔欠款应当从主张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对原告请求的超出前述计付利息的主张的部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顾卫洪、李国明货款4.53万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顾卫洪、李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宝黎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人民陪审员  杨文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