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邵艳涛与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艳涛,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1617号原告邵艳涛,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白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小景,主任。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法定代表人周怀阳,总经理。原告邵艳涛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漯河直属库)、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邵艳涛诉称,原告系被告中储粮漯河直属库的职工。2012年2月原告与中储粮漯河直属库签订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由原告承包单位的四辆货车运输储备粮。2012年9月原告受中储粮漯河直属库指派从被告金苗公司处运输托市集并粮小麦至中储粮漯河直属库仓库,由于工期紧,原告又临时租用了库外车辆运输该批集并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运输任务。原告多次催要运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运输费。无奈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对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源民四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二被告对该项款项的纠纷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案件的结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运费24700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张娜对被告金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应当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正式受理了张娜对被告金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只能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5010元,退还原告邵艳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