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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于金娥与顾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娥,顾涛,刘春苗,周艳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11民初907号 原告:于金娥,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刘春苗,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第三人:周艳秋,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于金娥诉被告顾涛、刘春苗及第三人周艳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第三人周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涛、刘春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于金娥诉称:顾涛于2013年5月27日向周艳秋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1年,于金娥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顾涛无力偿还,于金娥与顾涛及周艳秋共同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将周艳秋对顾涛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于金娥,于金娥代顾涛向周艳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万元。至此,于金娥取得了对顾涛主张本金5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债权。2014年6月1日,顾涛又向于金娥借款2万元,并为顾涛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27日,顾涛为此前欠付于金娥的债务7.4万元补签的借条及收条。至起诉前,顾涛、刘春苗已偿还了1.5万元。至此,于金娥对顾涛及刘春苗共享有7.9万元的债权。刘春苗与顾涛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于金娥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顾涛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刘春苗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顾涛、刘春苗负担。 顾涛、刘春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周艳秋述称:于金娥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顾涛与刘春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顾涛向周艳秋(系于金娥婆婆)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年利24%。借款期限为一年。于金娥为该笔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顾涛暂无能力偿还,由于金娥向周艳秋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万元。2014年5月27日,顾涛与于金娥、周艳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艳秋将其对顾涛享有的5万元债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转让给于金娥,顾涛需向于金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6月1日,顾涛又向于金娥借款2万元,并为于金娥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此后,顾涛及刘春苗共向于金娥偿还了借款1.5万元。顾涛与刘春苗于2014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两份、收条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 本院认为:于金娥与顾涛、周艳秋间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于金娥基于该转让协议取得了对顾涛享有的5万元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债权。此后,顾涛又向于金娥借款2万元,但该2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于金娥可向顾涛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就2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仅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就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因顾涛已偿还1.5万元,应先扣除借款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2分计算,每月利息为1000元,顾涛偿还的1.5万元利息,应为15个月的利息。因此,从借款发生15个月后的利息顾涛应当继续履行。即顾涛应从2014年8月27日起继续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因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刘春苗与顾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春苗、顾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因该两笔债务均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顾涛与刘春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涛、刘春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于金娥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2%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顾涛、刘春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于金娥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于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顾涛、刘春苗负担890元,由原告于金娥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昕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