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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月琴与临颍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琴,临颍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广生,裴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509号原告:张月琴(又名,女。被告:临颍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广生,男。被告:裴丽娜,女。原告张月琴与被告临颍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刘广生、裴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公司、刘广生、裴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称:2017年3月4日,原告张月琴借给被告刘广生现金345000元整,约定月利息15%,现被告至今未还。金信公司、刘广生、裴丽娜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月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2017年3月4日,今收到张月芹交来投资款(利息15%)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00)。收款人处有刘广生签名,收据加盖了金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刘广生以金信公司名义,以投资款为名向张月琴借款3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满一年后,金信公司未向张月琴偿付借款,加上一年利息45000元,金信公司于2017年3月4日重新给张月琴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月琴投资款345000元。因未能及时向张月琴偿付借款,引起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信公司欠原告张月琴借款345000元属实,有金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佐证,金信公司应当偿还,并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收据是由金信公司出具,只加盖了金信公司财务印章,因此应当由金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刘广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丽娜作为刘广生的妻子,依法不应对公司借款承担责任。被告金信公司、刘广生、裴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颍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月琴借款3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临颍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代理审判员  马晓亚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旭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