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娇娥、邱秀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娇娥,邱秀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娇娥,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秀花,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陈娇娥因与被上诉人邱秀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8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娇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陈娇娥承担2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陈娇娥与邱秀花系邻居关系,邱秀花占用公共道路砌墙导致陈娇娥出行不便,陈娇娥多次与其协商未果。陈娇娥于2016年5月17日中午外出干活回来,看到邱秀花在砌墙,用手将砖块挖掉几块。邱秀花及其儿子手持铁锹冲过来,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推搡。邱秀花扯住陈娇娥帽子,同时咬住陈娇娥的右手,两人摔倒在地。一审认定陈娇娥将邱秀花砌于自家门前的水泥构造推倒引起纠纷以及二人互相推搡殴打对方致邱秀花受伤等事实错误。二、从事发经过来看,事发时系邱秀花先行动手并咬住陈娇娥的右手,二人在挣扎中摔倒。二人系多年邻居,陈娇娥知晓邱秀花身体不好、患有多种疾病,根本不敢动手。一审认定陈娇娥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当。三、邱秀花因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心绞痛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7074.46元。心绞痛主要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原因导致,且邱秀花自述患有心绞痛病史2年余,此病症与外伤不存在关联性,邱秀花仅是头部外伤和软组织挫伤,自然休息3-5天可自行恢复。邱秀花自行住院治疗并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检验,擅自扩大损失。因此,上述医药费中存在大量不合理用药,不应由陈娇娥赔偿。邱秀花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此外,邱秀花仅是轻微的外伤,无需他人护理,护理费也不应支持。邱秀花未到庭亦未答辩。邱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娇娥赔偿医疗费6958.62元、护理费1558.65元(141.7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共计10457.27元。在审理过程中,邱秀花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陈娇娥赔偿医疗费7074.46元、护理费1558.65元(141.7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共计10573.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中午,陈娇娥将邱秀花亲砌于乐清市湖雾镇小球村其自家门前的水泥构造推倒,邱秀花因此事与陈娇娥发生纠纷。二人互相推搡殴打对方,致邱秀花受伤。邱秀花因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心绞痛,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28日住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7074.46元。双方因此纠纷均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双方互相推搡殴打对方,致使邱秀花的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陈娇娥应对邱秀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邱秀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损失20%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7074.46元,经审核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3、营养费,邱秀花要求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陈娇娥同意按住院期间11天计算,采纳陈娇娥的意见,故酌情确认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邱秀花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乐清市大荆镇)住院,酌定护理费以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为标准,故护理费为34644元÷365天×11天=1044.07元。综上,陈娇娥应赔偿邱秀花的各项损失为8748.53元(7074.46元+330元+300元+1044.07元)的80%,合计为699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娇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秀花各项损失共计6998.82元。款交乐清市人民法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邱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娇娥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陈娇娥提供了邱秀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邱秀花用牙齿咬住陈娇娥右手致其受伤,故可以证明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但邱秀花的过错大于陈娇娥。邱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仅系客观载明事发经过,并不能证明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故无法证明陈娇娥的待证主张。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有关本案事发经过与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湖)行罚决字[2016]13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发经过一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对象系陈娇娥,其并未对该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现其主张该事实认定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相互推搡殴打对方,邱秀花在此过程中受伤,故陈娇娥应当对邱秀花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邱秀花咬住陈娇娥右手等行为属另一侵权行为,并非系本案中减轻陈娇娥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陈娇娥上诉主张其承担20%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邱秀花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资料,邱秀花于双方纠纷发生当天前往医院就诊,经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入院治疗,其自述患有心绞痛病史2年余,口服立普妥及阿司匹林治疗。故陈娇娥上诉认为邱秀花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心绞痛疾病的用药与本次外伤无关,应予以剔除,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邱秀花的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以及邱秀花诉请的医疗费用金额,结合陈娇娥二审期间提供的药品说明书,对陈娇娥主张的参芪扶正注射液113.24元、丹参多酚酸盐粉针1564.75元、立普妥186.53元(75.55+110.98)、拜阿司匹灵16.55元、西比灵、血塞通颗粒、敏使朗共计78.74元、耳聋胶囊118.92元等费用予以剔除。邱秀花提供的2016年6月6日、6月7日两张金额均为87元的大荆镇定头村卫生室门诊收费票据,以及2016年6月8-9日金额为160元的大荆仙彬内科诊所的收款收据,因无相关药品名称和清单相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次外伤的关联性,故陈娇娥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剔除。上述金额合计2412.73元。故邱秀花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4661.73元(7074.46元-2412.73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虽然邱秀花并未构成伤残,但其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明确其需加强营养,一审据此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事发后邱秀花因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因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日常生活必然受到影响,且邱秀花已年逾60周岁,客观上需要家属陪同护理,一审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结合一审、二审的认定,邱秀花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6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44.07元,合计6335.8元。陈娇娥应赔偿邱秀花5068.64元(6335.8元×80%)。综上所述,陈娇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此外,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二、陈娇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秀花各项损失合计506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娇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娇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