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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晏理文重庆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晏理文,重庆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1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69232C。负责人:陈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廖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理文,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21917495W。法定代表人郭元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颖、温玉洁,系重庆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下称建行永川支行)与被告晏理文、重庆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竣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廖俊、被告竣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颖、温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晏理文立即偿还截止于2017年4月6日的借款本金318756.86元、利息5314元、罚息102.69元,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承担律师费15938元;并对被告晏理文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1号22幢1单元3-1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晏理文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竣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晏理文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晏理文发放贷款330000元,被告晏理文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竣尊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晏理文未作答辩。竣尊公司辩称,被告晏理文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1号22幢1单元3-1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应先处理该抵押物后才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晏理文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晏理文提供发放贷款33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竣尊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1号22幢1-3-1的房屋,贷款期限21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被告晏理文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晏理文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晏理文承担。被告晏理文将其在被告竣尊公司处购买的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3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时如期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318756.86元、利息5314元、罚息102.69元。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5398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竣尊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竣尊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晏理文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晏理文将在被告竣尊公司处所购买的房屋办妥房地产权证并将抵押物的所有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晏理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晏理文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晏理文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晏理文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晏理文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虽然原告与被告晏理文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使原告获得现实的抵押权,且原告及被告竣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涉案房屋现已办妥房地产权证等所有权利证书,即抵押权设立登记没有完成,原告不能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该涉案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竣尊公司要求先处理该涉案房屋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竣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债务亦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竣尊公司应按约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借款本金318756.86元、利息5314元、罚息102.69元和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晏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律师费15398元;三、由被告重庆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晏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