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肖洁仪与雷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洁仪,雷爽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061号原告:肖洁仪,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南区,被告:雷爽雯,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肖洁仪与被告雷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洁仪、被告雷爽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洁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现在还没有归还。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但被告没有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和捺有指纹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原告称我向其借10000元,原告虽然有借条原件,但我认为借条不能完全证明我借了她的钱。如果是真的,借据不可能那么潦草,而且向谁借钱这个名字也不是我填写的。如果这样都可以,这个名字拿着借据的人想填谁就填谁。被告就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签下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1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24%计算。借据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及落款人、落款时间处均捺有指纹。庭审中,被告确认其通过原告借到款项10000元,也确认在借据落款处签名捺印,但不确认借条上的其他手写字体和捺印,不确认出借人为原告,也不确认借据上原本载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介绍的其他人,具体是谁,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并陈述其每个月向原告的银行卡偿还利息2000元,共还了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且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与被告确认收到的借款金额一致,故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借10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出借人不是原告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10000元,负有清偿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清偿。现被告经原告多次追索仍不予偿还,原告有权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雷爽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洁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