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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逸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水仙路原包装厂宿舍3栋1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2、2017年4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水仙路原包装厂宿舍3栋1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0.76克甲基苯丙胺和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谢某某住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0.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谢某某及吸毒人员邹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仍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应当考虑被告人谢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收缴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