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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林珍与戴建华、周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珍,戴建华,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039号原告:张林珍,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华,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周红,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强(系被告周红之夫),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珍与被告戴建华、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被告戴建华、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建华、周红赔偿原告医疗费884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46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总计195025.49元;2、由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戴建华、周红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戴建华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千灯镇景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从左侧绕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张林珍驾驶的昆AE285454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该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系被告周红所有,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建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系被告周红所有,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98985.67元。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红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周红未作答辩。被告昆山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戴建华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确系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我司认为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为87331.79元,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00元因无我司定损单,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戴建华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千灯镇景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从左侧绕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张林珍驾驶的昆AEXXXX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该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建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35天,庭审中,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证明其产生医药费共计88765.49元,被告昆山人保公司认为其中金额为457.3元的腰椎支具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用应按照个人自负金额部分计算,为87331.79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由昆山中医医院出具的号码为038950273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为救护车使用费,金额为250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由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出具的号码为000038479的门诊收费票据,手写金额费用项目为急救监护费90元、120车费110元,合计200元;原告提供由昆山市百佳惠大药房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其购买高胸腰椎支具花费457.3元,原告称该支具无对应的医嘱。被告戴建华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等合计98985.67元,原告称被告共计垫付各项费用97611.67元。双方争议的垫付费用项目为:被告戴建华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女儿900元、支付CT费用274元、支付救护车使用费用200元,原告称以上费用均已计算至原告陈述的97611.67元垫付费用中,被告戴建华已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可。被告周红、昆山人保公司未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2017年2月24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林珍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林珍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1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事发时系被告周红所有,该车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元,并提供两份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因该损失未经过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定损,被告昆山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又查明,被告戴建华提供的2015年12月24日苏州市康泓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陪护费发票,载明单价为165元/天,数量为22天,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用为3630元。原告提供原告与昆山市玉山镇怀祥家政服务部医院陪护服务协议,及2016年12月27日昆山市玉山镇怀祥家政服务部提供的发票,载明2016年12月16日至12月27日期间产生护理费2100元,单价为175元/天,数量为12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被告戴建华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医药费票据、银行流水凭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规定及本次事故中双方责任认定,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88765.49元。被告昆山人保公司虽对其中原告提供的457.3元支具费用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需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为伤后90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4、护理费,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住院34天分别发生护理费3630元、2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一人护理90日,其余天数56天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330元(3630元+2100元+100元/天×56天)。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及原告的年龄情况,应当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原、被告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主张为200元,因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被告不予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669.49元。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部分9713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10713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87535.49元(194669.49元-107134元),应由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669.49元。原告与被告戴建华就垫付费用项目存在争议的部分为戴建华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女儿900元、支付CT费用274元、支付救护车使用费用200元,其中900元因被告戴建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中274元CT费用及救护车使用费200元,原告已经计算至其主张的医药费中,且被告戴建华并无证据证明在上述费用之外,故被告陈述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即被告戴建华代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7611.67元。该垫付费用应自上述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系被告戴建华代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支付,应由被告昆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戴建华97611.67元。综上,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057.82元(194669.49元-9761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珍各项损失共计97057.8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张林珍,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2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戴建华共计97611.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戴建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千灯分行,账号:62×××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戴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