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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毕国兰与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后官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国兰,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后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毕国兰,女,汉族,1950年6月17日生,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后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荣军,系村书记。原告毕国兰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后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官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国兰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用于村民花销,当时由村委会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按月利1分计息,原告在索要过程中分两次偿还了395000元,余款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后官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偿还30万元本金与据上的符不上。我之前偿还过395000元了,再加上30万元,超出了当时的本金6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后官村委会向原告毕国兰借款600000元,约定利率1分,并出具收据一枚,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对借据予以认可,并承认借款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偿还本金195000元,2014年5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毕国兰的当庭陈述、被告后官村委会的辩解、收据在卷宗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收据为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偿还本金195000元,2014年5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除。原、被告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后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毕国兰借款本金20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包含600000元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405000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205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如被告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9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