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万某),沿临沂市河东区临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大街交会路口南侧路段时,因向左打方向躲避情况,与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苏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X**挂)发生碰撞,致乘车人万某颅脑整体爆裂、脑组织外溢、胸腹部脏器多发破裂等损伤,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毁损而死亡。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万某),沿临沂市河东区临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大街交会路口南侧路段时,因向左打方向躲避情况,与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苏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X**挂)发生碰撞,致乘车人万某颅脑整体爆裂、脑组织外溢、胸腹部脏器多发破裂等损伤,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毁损而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接受调查。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上6点多,我驾车在河东区旦赵线与临东路交会路口南5米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苏C×××××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凤凰岭拉上货回郯城李庄,沿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旦赵线路口,行驶的方向绿灯,时速大约二三十公里。我没看见对方,猜测有可能是由西向东行驶的,因为我车头过来路口有段距离了,没发现有车。我整个车辆都已经过路口了,突然很明显感觉车右后轮颠簸,我看后视镜,看见一个青年在后边摆手,立即停车。下车后,青年说我车把他老婆压死了,我赶紧上车后查看情况,看见一个人躺在我车右后轮的后边不动了,我知道出事了,离开现场向南走了。车辆挂靠江苏新沂的运输公司,我是实际车主,车有全险。2、鉴定意见(1)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机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死者王某乙存在颅脑整体爆裂、脑组织外溢、胸腹部脏器多发破裂等损伤,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毁损而死亡。以上损伤符合钝器伤,车辆作用可以形成。(2)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未确保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万某不承担事故责任。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6、视听资料内附视频和照片的光盘证实,事故后现场情况。7、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至2016年10月24日未查询到被告人王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苏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7**挂“中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对方陈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7)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苏C×××××号车的保险情况。(8)尸体检验结论告知书证实,尸体检验结论已告知王某甲、万玉。(9)送达回执证实,事故认定书已送达王某甲、陈某、万玉。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今天下午六点多,我和我对象在凤凰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我对象当场死亡,交警勘查完现场让我来说明情况。2016年10月23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和我对象万某从巨龙印务有限公司下班回住的地方,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对象沿临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口时我前方有辆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就从大货车右侧超过去,刚过路口没多远,路西侧停辆面包车,我想从面包车左侧超过去,刚向左打把方向,摩托车刚到面包车的左后侧,后边的大货车把我撞了,摩托车朝西南歪在地上。我立即爬起来,看见我对象倒在大货车后边,当时就不行了。我立即去到前面找司机,司机也下来了,司机说打110。我去离事故现场不远的公司找公司老板,老板没在公司,我让公司的员工给老板打电话,又回现场。开半挂车的司机不见了。一会120来了,说我对象不行了,我在现场等着交警来勘查完现场,然后跟着一起来到交警队。大货车右侧中部位置撞的我们二轮摩托车的后面。我当时时速四十公里左右。当时天下小雨,视线不好。我没有饮酒,没有驾驶证。我骑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挂的车牌是皖S7**,应该是假牌,是我从朋友那里花4000元买的,没有保险。另查明,被害人万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以王某甲、陈某、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7年5月8日判决各被告进行相关的赔偿。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鲁131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春鸿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