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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基成与杜春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成,杜春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071号原告张基成,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杜春华,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基成与被告杜春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宣志慧、人民陪审员顾玲玲、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基成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屋面加顶、内外粉刷及水洗石、地面等工程,其中加顶每平方米300元(人民币,下同),粉刷每平方米1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字条一份,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合计98,985元,其中已付28,000元,尚欠原告7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原告6,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此提供《协议书》、字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3,500元的事实。被告杜春华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杜春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字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6,500元,尚欠6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字条中未明确支付欠款的期限,但原告已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明确主张被告支付上述钱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及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基成工程款63,500元;二、被告杜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基成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张基成已预交),由被告杜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逸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