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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国斌与乔振国、水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斌,乔振国,水会平,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485号原告:张国斌。委托代理人:王灏,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乔振国。被告:水会平。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君临天下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乔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来,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被告: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乔振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国斌诉被告乔振国、水会平、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远鸿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灏、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振国、水会平、洛阳远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乔振国找到原告称希望能够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听信被告的经营及资信情况后同意借款。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1500000元,月利率2%,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借款人为乔振国、水会平和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远鸿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利息,如今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借款数额应该对的,听我们老板说,他和原告不太熟悉,这当时还有一个中间人,至于月利息,我没有听我们老板乔振国说是多少。至于中间是否还过原告钱,我得核实一下,具体代理人不清楚。因为当时需要钱,乔振国就借了原告的钱,其他情况代理人不清楚。被告乔振国、水会平、洛阳远鸿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7日,被告乔振国、被告水会平、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洛阳远鸿公司向原告张国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张国斌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2%,期限陆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付息方式:按月计息,即每月7日前付清上月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内因本人原因需要提前收回此笔借款时,应提前10-20日向借款人提出收款预告,借款人在接到预告10-20日内应无条件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一次性全额结清,全部归还出借人;此笔借款由担保人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洛阳远鸿公司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如无法偿还,由担保人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洛阳远鸿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经济偿还责任。上述借据中,被告乔振国、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洛阳远鸿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水会平在“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均有签名。同日,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国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国斌交来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水会平。2012年8月7日,原告张国斌通过交通银行转款720000元。同日,原告张国斌通过农业银行分别转款500000元、250000元给被告乔振国。庭审中,原告张国斌称:借款是当时转了147万元,剩下的是给的现金3万元。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借款数额是150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乔振国通过农业银行转款30000元给原告张国斌。庭审中,原告张国斌称上述30000元还的是利息。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原告张国斌及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均表示以借据上签字为准;原告张国斌认为借款人为被告乔振国、水会平、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洛阳远鸿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借据、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乔振国、水会平、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国斌借款1500000元未还,且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乔振国、水会平、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张国斌借款1500000元,并按照约定共同支付原告张国斌自借款以后的利息。原告张国斌认可被告乔振国已经支付利息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000元×2%=30000元),该笔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乔振国、水会平、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张国斌从2012年9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洛阳远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乔振国、水会平、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洛阳远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振国、水会平、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张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振国、水会平、洛阳远鸿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振国、水会平、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国斌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9月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张国斌负担100元,被告乔振国、水会平、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乔振国、水会平、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牛亚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