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包学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学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学远,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6年10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4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学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学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包学远醉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玉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傅各庄路段,刮撞公路上步行的刘某身体,致刘某、包学远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学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包学远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学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学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包学远醉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玉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傅各庄路段,刮撞公路上步行的刘某身体,致刘某、包学远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学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包学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2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包学远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学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包学远供述笔录;证人于某、黄某、李某、林某1证言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到案经过;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学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包学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学远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学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