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赤阳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宁夏赤阳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西区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赤阳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经天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赤阳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1535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事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15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轻质隔墙专业分包合同》第12条第1款中双方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丰台区人民法院。其次,申请人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申请人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153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轻质隔墙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丰台区人民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杰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