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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琤、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琤,杨林,马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琤,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军,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芹,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文生,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谢琤因与被上诉人杨林、原审被告马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杨林实际仅向谢琤出���了34.9万元,理由如下:1、双方交易习惯均系银行转账方式,杨林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反映出自2012年至2016年双方均是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易,杨林称2014年5月9日出借现金20万、2014年6月3日现金51000元、2014年8月5现金30万元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2、上述《银行流水》所反映的杨林所支取的现金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一,杨林陈述该徽商银行账户(账号:10×××82)中资金除了本人还有其所开的公司:安徽城致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其二,该《银行流水》,杨林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支取现金566次,从其支取现金的频繁性可证明其支取现金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三,从数额上看,杨林5月5日提取现金18.45万元、5月7日提取现金6.6万元,两笔金额合计25.05万元,任一笔都与20万元无关。综上,杨林上述银行流水的现金支取系常态,显然支取现金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显然不当。二、谢诤提供的证据三《对账单》上明确记载“上述结算中:扣除借款40万元”表明双方对本案借款进行了债务抵销。谢诤挂靠在杨林的安徽城致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土地评估,双方2015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加以印证,也就是说,双方合作模式:对外合作的收益是由杨林该公司收取,扣除管理费,杨林应当将收益交付谢诤。双方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结算,证据3下方明确载明“上述结算中:扣除借款40万,尚欠2015年管理费80000元…”,庭审中杨林认可双方仅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仅发生本案诉讼的借款,那么,上述扣除40万借款的内容显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一审法院未认定与本案关联性显然不当。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审查出���人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案涉及现金支付具体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综上,本案杨林三次仅出借34.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杨林出借90万元存在错误,且双方对债务进行了抵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林二审辩称:谢琤实际向杨林借款280万元,其中190万元是两张借条,两张借条都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涉案的三张借条因为没有明确利息,但实际上口头约定利息是三分。谢琤陈述的借款事实以及所谓的另案40万元,在一审中,两个案件事实在一审时均已查明。杨林与谢琤是非常熟悉的朋友,也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借款是大部分是转款,基于双方的信���。在结算中,2014年9月4日支付的利息8.4万元,从侧面反映了借款总共280万元,利息三分。在出借30万元借款时,杨林有转账和提取现金的记录。谢琤是一名商人,经营了很多厂,在杨林大量借款之后,进行了财产转移,也办理了离婚,把财产都给了前妻,造成杨林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谢琤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的借条行为承担责任。马文生二审辩称:其与杨林认识好几年,基本对杨林与谢琤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知道,借款谢琤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和10月20日,谢琤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杨林人民币140万元,每月利息42000元,按月支付利息,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8月3日,到期归还本金”和“今借到杨林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15000元,按月支付利息,期限一���,到期归还本金”。2014年5月9日、6月3日、8月5日,谢琤陆续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均为借到杨林人民币30万元。杨林于5月5日提取现金18.45万元,5月7日提取现金6.6万元,5月9日向谢琤转款10万元,5月19日提取现金8.51万元,6月3日向谢琤转款24.9万元、7月31日提取现金10万元,8月5日提取现金25万元。谢琤偿还杨林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4年5月24日还款1.5万元、7月7日还款6万元、7月24日还款1.5万元、9月4日还款8.4万元、9月9日还款10万元、10月5日还款8.1万元、11月9日还款8.1万元、12月4日还款8.1万元、2015年1月9日委托他人还款8万元。2015年1月1日,安徽城致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与谢琤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同年4月3日,杨林作为安徽城致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谢琤对合作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结算单中载有“上述结算中��扣除借款40万,尚欠……”一审另查明:谢琤与马文生于1993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4日协议离婚。一审认为:关于杨林出借本金数额的认定。涉案三份借条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且银行流水显示,杨林于5月5日提取现金18.45万元,5月7日提取现金6.6万元,5月9日向谢琤转款10万元,5月19日提取现金8.51万元,6月3日向谢琤转款24.9万元、7月31日提取现金10万元,8月5日提取现金25万元,足以证明杨林具备经济能力,以转帐和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因此,涉案认定杨林出借本金数额为90万元。关于利息的认定。虽然2012年8月4日和10月20日的两份借条均约定了月息3分,但涉案三份借条均无利息记载,如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按交易习惯每月利息应为2.7万元(90万元×3%),但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9月起谢琤还款中未出现单独的2.7万元,而8.1万元却是2.7万元的倍数,故涉案90万元的利息应结合之前的140万元和50万元借款的利息综合认定。对140万元和50万元两笔借款,杨林已另案诉讼,本院所作判决对谢琤的全部还款已作处理,为保持判决的统一,本案不宜重复认定。因此,杨林主张月息3分,不予采纳。关于“扣除借款40万”的问题。2015年4月3日,杨林作为安徽城致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谢琤对合作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扣除借款40万”系公司与谢琤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谢琤提出在本案中扣除40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马文生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涉案借款发��在谢琤与马文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谢琤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谢琤与马文生均未举证证明杨林与谢琤对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谢琤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马文生应对谢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琤、马文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林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600元,由杨林负担1960元,谢琤、马文生负担17640元。二审中,谢琤提供两份判决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4036号、(2017)皖01民终455号,证明本案实际是双方在2012年8月4日,对借款138万元利息以及34.9万元的综合出具的三份借条的记载,并不是本金90万元,而是含有138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判决书确认双方交易习惯是转账,在(2015)包民一初字第4036号案件中,杨林主张向谢琤出借140万元,但银行流水是138万元,法院最终按照双方银行流水确认借款金额。杨林对谢琤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5)包民一初字第4036号案件中,谢琤、杨林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对190万元的案件出现了错误,杨林是整借,因为对方把利息部分折算成本金,造成上述两案件有偏差,在上述案件判决中,确认的40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1、谢琤向杨林借款数额是多少?2、双方在《对账单》中的40万元能否在本案中扣除?杨林系安徽城致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琤挂靠在安徽城致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土地评估。谢琤陆续向杨林借款280万元,其中190万元的借款已由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36号、合肥中院(2017)皖01民终455号终审判决已经审结。而本案90万元借款系谢琤于2014年5月9日、6月3日、8月5日向杨林借款,由谢琤出具借条三份,分别借��为30万元,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杨林以银行取现或转账方式向谢琤履行了90万元的出借义务。之后谢琤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还款1.5万元、7月7日还款6万元、7月24日还款1.5万元、9月4日还款8.4万元、9月9日还款10万元、10月5日还款8.1万元、11月9日还款8.1万元、12月4日还款8.1万元、2015年1月9日委托他人还款8万元。双方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杨林主张系谢琤归还涉案借款的三分利息,而谢琤主张仅向杨林借款34.9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三张借条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表述,但根据杨林主张的借款,谢琤还款的时间相对固定,每月还款金额与杨林主张三分利息计算标准形成吻合,金额和支付时间能够形成一致。在谢琤向杨林借款本金280万元以3分的利息计算,对9月9日还款10万元已在上述案件中作出处理后,剩下本金270万元均是三分利息的倍数8.1万元(2.7万元×3)。对上述谢琤按时等额支付8.1万元的事实与杨林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杨林与谢琤之间借款本金为90万元。谢琤上诉主张仅向杨林借款34.9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杨林系安徽城致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琤挂靠在安徽城致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土地评估工作。2015年4月3日,杨林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谢琤签订“合作协议”,对双方在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对账单》中注明“上述结算中:扣除借款40万元,尚欠2015年管理费80000元…”,系杨林所属公司与谢琤之间的协议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现谢琤主张在本案中扣除40万元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谢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