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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海伟与李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伟,李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1968号原告王海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王海伟诉被告李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伟及委托代理人冯充,被告委托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2月开始,被告称其有项目投资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其后在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借钱,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在此期间的借款金额累计达49104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1040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还款之日,现暂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540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二、原告以所谓银行转账的对账单作为证据主张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理由不充分,因为原告每个月转给被告的每一笔款项都是用于原、被告之间开办公司经营所用,根本不存在原告借款给被告。从借款的时间节点和每一笔借款的金额精确到几百、几千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三、如果原、被告之间真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或借款合同及协议,从本案来看,原告仅仅凭银行对账单和转账明细来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和证据均不充分,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提交了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平安银行以及广东发展银行三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在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2日期间有向被告的多笔转账,金额有50000元、20000元、32000元、1800元、8000元、1500元、26000元、2240元、36000元等,同时,上述交易明细还显示被告有向原告的转账,金额有32000元、18000元、15000元、20000元、8000元等。原告称向被告转账的所有款项都是借款,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均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脑货款,但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则称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均是用于两人开办的公司的经营所需,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则是共同经营的公司产生的利润。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玖亿合创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同为深圳市���亿合创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为60%,被告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原告为深圳市玖亿合创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被告为公司监事,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事主体信息查询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其三个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多笔金额不同的转账交易,且互有往来,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在多笔转账的过程中,原告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也不符合常理。另,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尚有电脑的买卖交易,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另在2015年2月共同成立了深圳市玖亿合创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较为正常,原告主张向被告的所有转款均为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33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楚烁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