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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227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颜晨光、吴岳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颜晨光,吴岳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2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晨光,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吴岳仙,女,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颜晨光、吴岳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422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遵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晨光、吴岳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510.74元、逾期利息8685.89元、逾期罚息60197.30元,总计340393.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3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颜晨光、吴岳仙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4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颜晨光、吴岳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缴纳保证金的方式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12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因诉讼请求中欠款数额已扣除保证金,故撤销诉讼请求3,其余诉请不变,并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颜晨光、吴岳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颜晨光、吴岳仙(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142014009252)。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提用;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约的,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由保证人颜晨光与乙方签订编号926142014009252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颜晨光、吴岳仙(质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142014009252B0)。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颜晨光(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8万元定期存款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42014009252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4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同日,被告颜晨光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8日;执行年利率7.84%,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述,已于2015年4月3日将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抵扣贷款本金75137.06元,利息4535.42元、罚息436.18元。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颜晨光、吴岳仙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71510.74元,欠息人民币79674.24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3300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函》,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均为苏州市浒青路58号先锋木业,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颜晨光、吴岳仙发放贷款,故被告颜晨光、吴岳仙亦应按约还款。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欠息及律师费用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晨光、吴岳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晨光、吴岳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71510.74元,并赔付截止2017年6月19日止的欠息人民币79674.24元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颜晨光、吴岳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3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23元,由被告颜晨光、吴岳仙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