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卢慧军与宫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慧军,宫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293号原告:卢慧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秀芬,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卢慧军与被告宫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宫秀芬偿还借款1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宫秀芬系张玉光(于2016年7月去世)的妻子。张玉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因张玉光去世,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宫秀芬与张玉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宫秀芬理应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宫秀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宫秀芬与张玉光系夫妻关系,张玉光于2016年7月去世。张玉光生前系牟平信用社职工,原告卢慧军与张玉光早年认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0日、2016年3月1日,张玉光以偿还亲戚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宫秀芬与张玉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玉光去世后,被告宫秀芬理应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宫秀芬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3月1日原告卢慧军与张玉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张玉光出具的收据一份,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张玉光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已收到60000元。证据2:2016年4月30日张玉光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张玉光收到借款50000元。证据3: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宫秀芬与张玉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宫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能够认定张玉光向原告卢慧军借款110000元,即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宫秀芬与张玉光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宫秀芬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玉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宫秀芬付清借款1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秀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卢慧军1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宫秀芬负担。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宫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祥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贵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