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宏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宏礼,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梧州市长洲区(户籍所在地广西钟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5月26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宏礼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大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宏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潘宏礼去到本市长洲区某市场北门附近一水果摊前,将被害人高某放在背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苹果6Plus(港版64G)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潘宏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5月26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宏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邱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潘宏礼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宏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宏礼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宏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销赃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璧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