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9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进京与被告XX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京,XX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9115号原告:张进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奂。被告:XX真。原告张进京与被告XX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5万元及利息282万元(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率24%,从2011年10月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最终计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5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共同注册登记成立金塔县诚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持有49%股份,被告持有51%股份。公司筹备设立之初,因被告没有资金出资,全部出资款全由原告进行垫付。从2010年2月双方计划筹备成立公司之初截止到2012年1月的公司经营当中,原告累计共转给公司人民币573.515万元(其中转公司监事及副总经理张元庆账户413.91万元,转被告账户159.6万元)。后来在2011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去原告正常的公司投资款,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85万元,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借款285万元,并且从2011年10月1日起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因被告不按照借条约定进行还款,双方又在2013年4月14日在中间人李慧德的见证下,又达成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分两期向原告还款,第一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前,被告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为35万元。第二期还款为15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每月还款30万元,如逾期未按约定还款,由被告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如按双方约定还款,原告不再向被告计息。该《还款计划》签订以后,被告只按照约定还了2个月借款供给50万元,此后被告再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进行还款。故截至2016年10月1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5年,被告应承担利息282万元。鉴此,原告认为,被告以合伙开公司为名,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但是被告又拒绝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长达5年之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均为金塔县诚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持有该公司49%的股份,被告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成立该公司,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公司资金出资款项,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款项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进京人民币285万元,计息按月息3%计算,计息时间按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10月1日起计息。未按还款计划实施。按还款计划约定还款,张进京不计息,逾期按月息3%计算”。3、2013年4月14日,原告张进京作为出借人,被告XX真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李慧德作为中间人,各方签署《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今XX真借张进京现金人民币285万元,按双方约定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8月1日起,XX真每月在15号前还款张进京借款25万元。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前为第一个还款期。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前,每月还款额度为25万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为35万元,逾期未按约定还款,按双方约定XX真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月利息3%计息,每月按双方约定还款,张进京不再向XX真计息。第二期还款计划,XX真借张进京现金人民币150万元,按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月XX真还款额为30万元,逾期未还款按双方约定,XX真承担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计。XX真按约定还款,张进京不再向XX真计息,2011年8月25日起,金塔县诚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借据与张进京无任何法律关系。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XX真承担”。4、上述《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6月归还了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了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合计归还人民币50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5、原告为证明在成立金塔县诚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原告向该公司的董事及监事张元庆、被告支付款项,向本案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上述流水载明在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向张元庆或XX真名下银行帐户转款合计人民币5863150元。6、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合计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5万元,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称,由于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支付了50万元,故原告主张以人民币23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年息24%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金塔县诚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还款协议》确定的月利息标准为3%,该借款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起诉时已自愿降低为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张进京归还借款人民币235万元。二、被告XX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张进京支付借款人民币235万元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前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9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XX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意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马文涛书 记 员 闫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