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杜波与李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波,李xx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717号原告杜波,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耀、王乐乐(实习),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曾用名李xx),女,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杜波诉被告李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王乐乐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恒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河南恒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33%股权以15万现金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转让股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却未支付转让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转让款,至今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请: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15万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1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河南恒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南恒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杜波将其持有的河南恒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3%的股权共6万元出资额以15万元转让给李xx,李xx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的最终期限不得超过2015年3月30日。原告杜波保证所转让给李xx的股份是杜波在河南恒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杜波合法拥有的股权,杜波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杜波保证向李xx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杜波承担。杜波转让其股份后,其在河南恒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由李xx享有与承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李xx即成为河南恒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4年12月11日股东名录变更,变更前内容为李xx、王萌、杜波,变更后内容为李xx、杨艺春。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到其约束。原告杜波依约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李xx,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被告李xx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杜波要求被告李xx支付股权转让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波股权转让费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