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奎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317号原告:孙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XX,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孙奎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元并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360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按年利6%计算,3000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38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元,约定2013年2月1日还款;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3月12日还款。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始终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同前。被告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又借款3600元,约定2013年2月1日前偿还。2013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2日。在此期间,被告另在原告处借款1200元。前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元,有欠条佐证,可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奎偿还借款本金10400元并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3600元本金自2013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38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合计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东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