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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麻小平与蒋用可、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小平,蒋用可,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180号原告:麻小平,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陈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用可,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堡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04357876W。法定代表人:蒋可用,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麻小平与被告蒋用可、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蒋用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麻小平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蒋用可的供应商,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对账并由被告蒋用可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尚欠原告铸件款345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到被告厂里催讨,双方对账后由被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共计390000元,并在欠条上载明“以前条子全部作费”。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能予以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用可、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为此,原告提供欠条、对账单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蒋用可答辩称:一、被告是与缙云县金恒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进行买卖,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提供发货清单、过磅单一组、款项对账单复写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蒋用可对真实性均无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的欠条已经作废、且自己是与缙云县金恒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进行交易的。对被告蒋用可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发货清单无异议,对款项对账单复写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开庭审理,被告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货清单、过磅单能够反映客观的交易记录,作有效证据认定,款项对账单因未能提供原件,不做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用可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的金额,被告蒋用可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用可承担本案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蒋用可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蒋用可两次在欠条、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用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麻小平货款39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货款39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蒋用可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聪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