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盘水顺安商砼有限公司,六盘水凯飞矿业有限公司,刘明镜,谭祈明,谢秉宏,袁合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执异42号案外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租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黄建龙。委托代理人贺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474135-7。法定代表人何璞,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六盘水顺安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戛彝族乡马戛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835234-1。法定代表人贺长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六盘水凯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南环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549705-2。法定代表人:袁加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明镜,男。被执行人谭祈明,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执行人谢秉宏,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袁合云,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在本院执行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六盘水顺安商砼有限公司(下称商砼公司)、六盘水凯飞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凯飞公司)、刘明镜、谭祈明、谢秉宏、袁合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宏租赁公司对本院(2017)黔02执18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宏租赁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车牌号为贵B19**×、贵B5405×、贵B5407×三台车辆的执行。主要理由是:(2017)黔02执18号案拟执行的车牌号为:贵B19**×、贵B5405×、贵B5407×三台车辆实际为异议人所有,不应作为该案执行的标的。拟执行的车牌号为贵B19**×、贵B5405×、贵B5407×三台车辆已由被执行人商砼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与异议人协议以物抵债,双方签订有和解协议,且车辆已实际交付异议人占有,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异议人,因其他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完成过户,以致被误认为被执行人商砼有限公司的财产而进行错误查封。异议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案涉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是否进行变更不影响动产物权的设立,三台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异议人。因此,为避免因错误执行而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车牌号为贵B19**×、贵B5405×、贵B5407×三台车辆的执行。并提供了《和解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查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商砼公司、凯飞公司、刘明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六盘水顺安商砼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水联农信社2013年流贷字第082号);二、被告六盘水顺安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600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明镜、谢秉宏、谭祈明、袁合云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六盘水顺安商砼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可对六盘水凯飞矿业有限公司位于水城县滥坝镇以朵村、一字河村、付家营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水国用(籍)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实现后,六盘水凯飞矿业有限公司依法可向六盘水顺安商砼有限公司追偿。六盘水顺安商砼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黔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后,本院2017年1月20日以(2017)黔02执1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六盘水顺安商砼有限公司贵B1988×、贵B5405×、贵B5407×号车辆。中宏租赁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编号12GJ10310745×的搅拌车的发动机号为P4068×,与贵B5405×的发动机号一致;编号12GJ10310747×的搅拌车的发动机号为P3945×,与贵B5407×的发动机号一致;编号为12BC5310397×的泵车的发动机编号为5419440079461×,与贵B1988×的发动机号一致。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涉案车辆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商砼公司名下,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并无不当。第二、中宏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附件,未针对涉案三台车辆的情况作出具体的约定。第三、中宏租赁公司与商砼公司、贺长举之间的《和解协议》约定12GJ10310745×的搅拌车、编号12GJ10310747×的搅拌车、编号为12BC5310397×的泵车归中宏租赁公司。该协议未经司法确认,仅对协议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中宏租赁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德刚审 判 员 文 勇代理审判员 杨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兆惠 来源: